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確定裁定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依前開說明,關於第三審裁定部分之再審聲請,本院無管轄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第三審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