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駁回第二審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原本欲提起抗告上訴,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書諭知:如不服原審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等語。被告受誤導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三、本院查:
(一)依原審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之審判筆錄觀之,本件原審於該審理期日,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其等並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就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據此,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因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原審在告知被告因行協商程序所喪失之訴訟權利及確認被告對於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後,乃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而,原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
(二)原裁定以本件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不得提起上訴,據以裁定駁回被告第二審上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 陳明 其受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第6條記載得上訴誤導,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