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118號、8185號、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於民國97年8月18日、同年月31日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為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其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科刑標準作處刑依據,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屢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於未到案執行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以被告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而施以相當之刑罰,期收教化功能,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