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號,民國98年2月16日裁定(刑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3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乏,刑事訴訟法法第40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而上開裁定已於98年2月5日送達於受刑人在案,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1日,則受刑人至遲應於98年2月11日提起抗告。茲受刑人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遲至98年2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可考,依上說明,其抗告已經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撤銷緩刑裁定送達時,抗告人正於外地工作,該裁定非抗告人親自簽收。又抗告人之女因病,多次進出醫院治療,需人照顧;且抗告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處罰,已知謹言慎行,爰請將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6年8月6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7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乃於98年1月8日,以該院98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於98年2月5日收受送達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嗣於同年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受刑人所提抗告,已逾法定期間,即以受刑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抗告人於98年2月12日所為抗告,確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不得提起抗告,業經原裁定詳加指駁,而抗告意旨所持理由,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撤銷緩刑裁定非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且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詳加指摘,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