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廖棠 妹積欠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76萬8,19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 陳廖棠妹 竟於97年10月3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顯已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對抗告人依法得訴請塗銷該贈與登記,是抗告人如再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58396號支付命令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茲相對人既主張陳廖棠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已害及其債權,其對抗告人依法得訴請塗銷該贈與登記,則相對人聲請准許供擔保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164萬4,96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稱伊母陳廖棠妹不識字又欠缺法律常識,受伊兄 陳冠騰 利用作人頭購屋投資,頃因經濟不景氣致投資失利,所有款項悉由陳冠騰領走,陳廖棠妹分文未取而受牽累,伊為唐氏症患者,陳廖棠妹為免伊因此流離失所,無所依靠,乃贈與伊系爭不動產,實非有意脫產云云,然查此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