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二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三二七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五五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上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現繫屬之法院,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前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五五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二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三二七號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伊已對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上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遭原法院以再審不合法而以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四0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上開支付命令係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須延至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後方能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以該期間及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計算基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本件再審之訴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害為二百零二萬九千九百零四元(9,368,786×5%÷12×52=2,029,904,元以下四捨五入),茲據以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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