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商品,然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共計1,245元),竊得之物亦據被害人 黃宗瓛 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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