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04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就對原審被告即抗告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96年10月8日(抗告狀誤載為5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乃由中聯信託公司繳納裁判費在案,而聲請承當訴訟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0月5日即與中聯信託公司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前已移轉於國泰世華銀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不符,國泰世華銀行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原法院以裁定准許國泰世華銀行承當訴訟,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中聯信託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預定交割日」為96年12月29日(原審卷二第2頁、第7頁),並於96年12月28日公告國泰世華銀行自96年1
2月2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聯信託公司主要資產(包括系爭債權在內)、負債暨營業(原審卷一第108頁),是系爭債權乃於96年12月29日由中聯信託公司讓與國泰世華銀行,而中聯信託公司係於96年10月8日就系爭債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支付命令卷),經抗告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係於訴訟繫屬中始由中聯信託公司移轉於國泰世華銀行,雖國泰世華銀行聲請代中聯信託公司承當訴訟,僅中聯信託公司同意,而抗告人並不同意(原審卷一第75頁),惟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裁定准許國泰世華銀行承當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移轉,國泰世華銀行不得聲請承當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