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相對人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
7月23日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ArbitrationinHongKongEnglishLawtoapplyifany.」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已合意依英國法於香港以仲裁方式解決,乃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原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3號訴訟程序,惟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裁定停止兩造間上開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提付仲裁,而其協議內容難以認為有強制仲裁之性質者,則其對於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即有程序選擇權。是當事人若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強制仲裁條款,而一方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他方即應受其拘束,而無仲裁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ArbitratoninHongKongEnglishLawtoapplyifany.」(原審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所載「ifany」字眼,中譯係指:「若有的話」,因之上開約定全文之意,中譯應為:「若有爭議的話,在香港依英國法為仲裁。」,此外,系爭契約並未另明文約定「應」提付仲裁之旨,是尚難僅以上開約定之文義即認系爭契約具有強制仲裁之性質。至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雙方就系爭合約若有未盡事宜,應依國際間通用之制式gencon傭船合約22/76/94年修正版(下稱制式傭船合約)之內容及規定決定之,而依該制式傭船合約第19條之解釋,已明文若有任何爭議,皆應(shallbe)提付仲裁等語。惟:系爭合約第20條係約定:「othertermsandconditions
aspercarriers/commonbillsoflandinggenconc/p22/76/94(中譯:其他條件及條款,以運送人所使用之制式提單,及制式僱船合約所規定之內容為據」(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知,制式僱船合約之約定係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然系爭合約第19條就仲裁既已約定如上,自無再適用制式傭船合約第19條規定之餘地,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綜上,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9條既無「應」提付仲裁之明文約定,則相對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自有程序選擇之權,茲相對人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雙方爭議,依上開二之說明,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而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上揭訴訟程序,自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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