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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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並於97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藥物依賴,過量服食安眠藥,致神智不清時犯第一次竊盜犯行,其後自殺未遂,經診斷為憂鬱症及藥物依賴患者,因遭家人沒收所有證件,惟因受刑人藥物成癮,為獲取藥物,乃犯下第二次犯行,並已服刑完畢,服刑期間已深自悔悟,並戒除藥癮,現已有正當職業,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而受刑人目前工作簽有合約,如若入獄服刑,將構成違約而須賠償,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維持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該判決於96年10月4日確定;又受刑人於96年7月中旬某日,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該判決於97年10月6日確定,並於9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兩次竊盜之行為模式雷同,犯罪地點均在己身任職之工作場所,被害人均係同事,且後案之行竊時間正值前案審結之際,顯見受刑人不知真切悛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