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J四九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35號代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4月3日中院 慶民乙 96聲535字第35027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42號、92年度執全字第2065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47號、92年度存字第2579號及96年度聲字第535號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復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1月2日新院 雲民慎 字第22770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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