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雲子絜 即雲 甄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①
叁萬零壹佰伍拾柒元、②陸仟零貳拾肆元、③貳萬貳仟柒佰叁拾
壹元,均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①十六點七四、②十八點七二、③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更名,復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請領信用卡
並持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101年7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