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楊哲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本金貳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第
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0月5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7萬8,205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遲利息,復按系爭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2.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1月2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41萬9,826元(內含本金23萬2,426元、利息18萬7,400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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