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武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58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聖武被訴公然侮辱罪、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聖武於民國101年9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區○○街○○○號告訴人 黃懷毅 經營之「東區精品當舖」內,因對典當手錶之價格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拐杖猛力敲擊店內之玻璃展示櫃、會談桌、地板、維修工具等物品,致令破損或損壞不堪使用,並以「你他媽的你再講」、「你王八蛋」、「操你媽的B」、「混帳」、「王八蛋加三級」等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我要把店給砸了」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翌(5)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仍心有不甘,再前往「東區精品當舖」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穢語,復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得罪我了,我會找人來修理你,我現在要出國,過幾天我會回來砸你的店」等語,而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事項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月13日晚間8時許,被告再度前往「東區精品當舖」,持拐杖敲打店外的玻璃,並恫嚇稱:「我會找小弟來修理你們,我會再拿鐵鎚回來砸你們的店」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按恐嚇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3586號案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於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後,告訴人撤回上開公然侮辱罪、毀損罪告訴,且由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毀損罪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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