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訴訟代理人 蔡宗玫 被告 承霖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明松為被告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承霖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為公司堆放水電材料之工廠,被告黃明松既身為承霖公司負責人,對被告工廠自具有管理權,就該工廠之電路使用,亦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其明知該工廠內所使用之電腦、冷氣、飲水機、冰箱等電器設備,平日電力負荷甚大,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電源短路導致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檢修及維護,並未依據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9條第1項之規定,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5點之規定,被告承霖公司於96年10月2日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合格後,並未每年定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亦未舉證證明已依據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未就防止火災之發生或延燒已盡相當之注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嗣於99年5月21日星期五晚間被告承霖公司人員均下班後,未將電源線總開關關閉,導致99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於無人在該處之際,因電源配線短路,在被告廠房之西北側約中間偏北附近引燃,並燒毀該建築物,並延燒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詹璐怡鄧浴華 所有之房屋財物毀損,原告已給付詹璐怡及鄧浴華依序新台幣(下同)800,761元、424,610元,合計1,225,371元整,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黃明松既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管理人,就被告承霖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有注意義務,卻未依規定定期申報檢修結果,故被告黃明松因怠於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致生系爭火災並造成損失,被告承霖公司自應予被告黃明松連帶負賠償之責,並併以此書狀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陳述:
㈠被告承霖公司係以現況向出租人承租而該鐵皮屋工廠在被告黃
明松擔任承霖負責人時即已存在。被告承霖公司於黃明松擔任承霖公司負責人後即裝設消防設施並有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亦每年委託專業人士即訴外人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檢查消防設施,且公司內部有員工 黃志強 先生每月進行消防測試。再者,被告承霖公司另有聘請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防護廠區安全。被告承霖公司亦定期委託水電專業人士檢查電線、電路及開關,並於98年間經訴外人龍英水電工程更新施工更換電線,並無電線老舊之疑慮。縱上所述,原告稱被告黃明松對於承霖公司鐵皮屋工廠疏於維修等語均非事實。
㈡就本事故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抗辯:
⒈根據亞東保全紀錄可知,被告承霖公司係在99年5月22日凌晨4
點04分01秒時在迴路3之處(即安全系統工程設計圖之#3雙鑑熱感1組處)有發生觸發之訊號,此即顯示在此時點保全系統發現第1次有熱感應,而該處位置系接近台北縣新莊市○○街○○○號、208號。況且於上述第1次熱感應附近,並無使用任何電器,僅係被告承霖公司因業務販售所存取PVC零件、金屬軟管、PVC管、EMT零件、白鐵零件,銅珠球塞等非易燃材質物品,不可能無故起火,且公司內並無住人,僅是發貨中心,並無使用耗電量過大之電器,並非有高須量之機具無電量過載而短路之疑點,故難以認為起火點係在被告承霖公司之工廠內。又工廠倉庫內所放置之水電材料、電線類物品,僅係一般代售之水電產品或半成品,並未經通電之新品,就起火處並無任何通電源,亦尚難以有該等電線類產品堆放於倉庫內即認定係電線短路引火成災者。
⒉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內載之起火地點
:「台北縣新莊市○○街○○○○○號」、起火處:「其他」、起火原因:「電器因素」,然此調查報告並未附有起火原因之科學鑑識報告,如以此作為本件火災原因之證明,實難逕予憑採。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表示其在起火處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並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析,但根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3項可知,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並非「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也非與「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因此,足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主張是顯然錯誤的。且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54,也可知先有火光處為208號或206號,並非是208-1號,故目前並無足夠的證據可證明起火點是在208-1號,是以,依現有證據尚難謂被告應對本件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承霖公司有設置保全及消防設施,且下班後員工均將不使
用之插座自開關取下,顯見被告等對於工廠用電之管理與維護均有盡注意義務。
㈣被告承霖公司及被告黃明松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抗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已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故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故以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茍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法人不負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之主張顯非適法。又因本件失火起點及原因至今尚未明確,且被告黃明松自認對於承霖公司工廠之用電管理與維護以盡相關之注意義務,故本件失火是否係被告黃明松疏於維護、被告黃明松有何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失火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承霖公司及被告黃明松,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告等應對於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1年6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161頁):
㈠新北市○○區○○街208之1號係地上1層鐵皮構造建築物,由
被告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霖公司)承租作為存放塑膠、五金零件之工廠使用(下稱系爭工廠),於民國99年5月22日凌晨4時2分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訴外人即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詹璐怡、鄧浴華之住宅。
㈡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詹璐怡、鄧浴華室內動產損害依序為
800,761元、424,610元,合計共1,225,371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火險賠款接受書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101年6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161頁):
原告起訴主張承保訴外人詹璐怡及鄧浴華之火災保險,因被告黃明松為被告承霖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消防法規定期消防安全檢查,疏於注意,致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208之1號之廠房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延燒至詹璐怡及鄧浴華之房屋,原告已給付保險給付共1,225,371元,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黃明松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承霖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起火處為新北市○○市○○街208之1號西半側,起火處附
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可排除因化工原料引起自燃之可能性,又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有促燃劑之容器,亦無外力侵入破壞之可能,監視器以現有可能人物逗留,排除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亦未發現有煙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考量時間因素及內部偵測器作動情形,經持續讓蓄積引燃之燃燒特性不符,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又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可供引燃致火災之發火源,據被告黃明松指稱表示附近有電風扇,且有連接延長線使用,該址西南側總電源開關雖遭燒燬無法辨識,該址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之無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案發當時係處於通電之狀態,並於起火處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有疑似短路鎔痕之跡證,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因起火處附近堆放大量塑膠零件等可燃物,且燃燒時間長達9小時以上,於相關跡證恐因現場長時間燃燒及二次火流而致跡證遭破壞,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惟因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因認本件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13日北消調字第101379835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惟上開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採集之數條疑似短路鎔痕之電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經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為鑑定方法,鑑定之電線為絞線,因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大範圍燒熔及股線粘結固化特徵,微觀呈現不規則孔洞熔痕組織特徵,鑑定結果認定該電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鎔痕相同」並未認定電線係因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鎔痕相似或相同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編號991095號,附於99年度偵字第18190號偵查卷第158至160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 黃章委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依此鑑定意見,可排除係由採證之電線短路造成,然本件並未發現其他電器證物,可供證明電器因素起火之證物等語(見本院刑事庭第142頁、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之原因,已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至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僅以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僅是一種可能性之推論,顯與所採檢體之鑑定報告不符,自難作為認定本件起火原因及起火處所之證據。
㈡被告黃明松於刑事庭抗辯甫請專業電工更換過倉庫內之電源線
等情,業經證人即龍英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兼施作人 周春龍 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稱:被告於98年6月間,因要更改電箱位置,請 伊施 作倉庫內之電線迴路,倉庫裡所有電線,只要可以重拉的,均已更新,且以浪管包覆,埋在會議室牆壁內不能重拉的,則經過檢測,安全無虞,鑑定報告書現場圖標明起火處的地方,電線均有更新,該處附近僅走道上面有水銀燈,沒有插座,即便現場有使用大型工業用電扇,也不會超過電力負載,從電箱拉出來的每條電線,都有經過測試等語綦詳(見刑事卷第122至127頁、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且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67頁),再者,火災發生之時間為99年5月
22日凌晨4時許,倉庫無人工作,用電量難與上班時間相比,核與證人即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張菁雲 於偵訊時所證:「(起火點放置?)白扁線」、「(如何放置?)一捲一捲放」、「(那裡有無插座?)沒有」、「(有無下班時拔電的規定?)總電源都關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190號偵查卷第189、190頁);證人即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倉管組長楊欽海於偵訊中所證:「(東西放置規則?)工廠內物品沒有接電線」、「(倉庫內電線?)很少。電風扇也是要賣的,沒有裝電,會通電的只有電燈,是一般日光燈」、「(有無下班時拔電的規定?)總電源都關掉」「(起火點放置?)白扁線」「(請問證人哪裡有無插座?)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190號偵查卷第189、190頁),準此,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之起火點,並未放置可供通電之電氣,自難以認定本件起火點之位置於被告承霖公司之房屋內,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黃明松疏未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導致電線短路致造成火災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告黃明松為被告承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承霖公司承租系爭
建物,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已排除電器因素所引燃,已如前述,被告黃明松被訴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並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被告黃明松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承霖公司自無庸就系爭火災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5,371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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