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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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華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店區公所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碧潭派出所員警 施富國 遂上前盤查欲製單舉發,李華萍見狀立即開車離開,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追逐至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攔停李華萍所駕駛之車輛並製單舉發之際,李華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揭員警當場辱罵「了不起啊,爛貨」等貶損警察人格之言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富國(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逮捕送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萍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27頁),核與102年3月12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102年3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參見上開偵卷第26頁),並有巡佐施富國出具之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以正當途徑表達己意,僅因不滿員警施富國對其攔停舉發,於施富國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之,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殊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被告犯後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電話詢問是否有和解意願時表明「因為我的私人因素,雖然我有和解的意願,但是怕到法院又被記者拍到影響我的小孩,我無法到院與對方調解。這件事情是誤會,那時是過年期間,我趕著赴約,衝動了點,我不知道我說了什麼,希望員警能原諒我,請法官斟酌」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06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併審酌員警施富國於本院電詢時表示「希望李華萍小姐可以受到處罰,大家都能尊重執勤人員」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