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日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97年9月1日21時至次日9時間某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 吳日宣 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踰越窗戶進入托兒所內行竊,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歸還竊得物品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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