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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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麗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及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2月14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然考量規模非鉅且僅一人經營及審酌獲利狀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係賭客因下注簽賭所得,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上開100元之部分,依刑法第226條第2項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