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告 承霖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霖公司)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08之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99年05月22日04時02分許,因承霖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黃明松管理疏失導致起火,並致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鄭瑞玲 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被保險人 林東明 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被保險人 林麗蘭 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及其屋內物品,因該火災累燒而嚴重受損。鄭瑞玲、林東明與林麗蘭上開房屋及其屋內動產之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95萬6,228元。上開損害乃肇因於承霖公司及黃明松管理廠房疏失導致易燃物品燃燒所致,又黃明松係經營塑膠產品製造業者,倉庫堆放物品均屬易燃物品,依其工作性質屬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者,應負一般危險責任而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6條、第21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承霖公司、黃明松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承霖公司、黃明松則以:㈠承霖公司係以現況向出租人承租,而系爭鐵皮屋工廠在黃明松擔任負責人時即已存在。黃明松擔任負責人後,為樹立紀律管理制度,設有總會計、會計、組長等健全管理組織功能;並裝設消防設施且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甚至每年委託專業人士檢查消防設施,公司內部並有員工 黃志強 每月進行消防測試。承霖公司另聘請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防護廠區安全,亦定期委託水電專業人士檢查電線、電路、開關,並於98年間經龍英水電工程更新施工更換電線,並無電線老舊之疑慮等。故原告稱黃明松對承霖公司鐵皮屋工廠疏於維修等語均非事實。㈡據亞東保全紀錄可知,承霖公司係在99年5月22日凌晨4點零4分零1秒時在迴路3之處(即安全系統工程設計圖之#3雙鑑熱感1組處)有發生觸發之訊號,此即顯示在此時點保全系統發現第1次有熱感應,而該處位置係接近新北市○○區○○街○○○號、208號。
況承霖公司之業務係販售水電材料,於上述第1次熱感應附近,並無使用任何電器,係存取PVC零件、金屬軟管、PVC管、EMT零件、白鐵零件、銅珠球塞等非易燃材質物品,不可能無故起火,且公司內並無住人僅是發貨中心,並無使用耗電量過大之電器,並非有高須量之機具無電量過載而短路之疑點,故難以認為起火點係在承霖公司之工廠內。㈢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內載起火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街208之1號」、起火處:「其他」、起火原因:「電氣因素」,然此調查報告並未附有「起火原因」之科學鑑識報告,如以此作為本件火災原因之證明,實難逕予憑採。承霖公司有設置保全及消防設施,且下班後員工均將不使用之插座自開關取下,顯見承霖公司、黃明松對於工廠用電之管理與維護均有盡注意義務,是以到底失火之原因為何及是否是其他住戶發生失火延燒至承霖公司之廠房,均尚待釐清。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表示其在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並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析,但根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3項可知,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並非「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也非「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因此,足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主張在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顯然是錯誤的,這也就是說,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的起火處之電線並無任何電線短路的現象,則起火原因為何?亦無法得知,此時又如何能認定起火處在承霖公司內呢?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54,也可知先有火光處為208號或206號,並非是208之1號,故目前並無足夠的證據可證明起火點是在208之1號。是以,依現有證據尚難謂承霖公司、黃明松應對本件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因本件失火起點及原因至今尚未明確,且黃明松自認對於承霖公司工廠之用電管理與維護已盡相關之注意義務,故本件失火是否係黃明松疏於維護?被告黃明松有何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失火原因是否可歸貴於承霖公司及黃明松?均應由原告一一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承霖公司、黃明松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承霖公司使用之系爭廠房,於99年05月22日04時02分許失火,同時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鄭瑞玲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被保險人林東明所有同巷31號8樓、被保險人林麗蘭所有同巷30號3樓之房屋及其屋內物品,亦因該火災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就鄭瑞玲、林東明與林麗蘭所受之房屋及屋內動產損壞部分,賠付保險金共95萬6,2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報告書、損失計算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照片、賠款接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至71頁),且為承霖公司、黃明松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鄭瑞玲、林東明、林麗蘭之損害係肇因於承霖公司與黃明松之過失所致,承霖公司及黃明松依法應賠償渠等之損害,而原告代位請求等情,則為承霖公司及黃明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承霖公司、黃明松之過失所致等情,
為承霖公司、黃明松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認定係在系爭廠房,固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6至104頁),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99年度偵字第18190號、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起訴書對黃明松提起公訴(同卷第269至274頁),惟嗣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63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黃明松無罪在案(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參諸其理由載明:「㈠檢察官以被告為倉庫之承租人,應注意建物內電源線使用狀況,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源線是否老舊,汰舊換新,並與易燃物品保持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接觸易燃物,釀成火災,卻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導致失火為由,認定被告應就失火責任負責。細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證據之待證事實,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菁雲 與 張康勇 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用以證明被告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208之1號建物供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堆放水電材料之事實;證人 陳韋仁 與 呂勝昌 之證詞、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係用以證明該倉庫於99年5月22日凌晨起火燃燒,並致 劉晏如 受有第一度吸入性灼傷併喉嚨沙啞、吸入性嗆傷, 黃偉盛 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肺炎等傷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等事實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7、88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5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編號第991095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則是用以證明:『本件證物電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顯示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據此可知,檢察官是以鑑定意見,認定失火原因,再以被告為倉庫之承租人,負有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義務,卻未善盡責任,架構犯罪事實,此亦為被告質疑之處及本案應予審酌之爭點。至被告指摘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5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因該鑑定書之內容,業經鑑定書承辦人 黃章委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鑑定書之書面陳述於詰問過程中,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分,本院自得審酌以認定犯罪事實,為免爭執,併予陳明。㈡觀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99偵18190偵查卷①第25至116頁),鑑定人之鑑定過程係先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後,認:『本案起火處所該址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處,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可供引燃致災之發火源,新莊市○○街208之1號負責人黃明松談話筆錄表示附近有電風扇且有連接延長線使用,該址西南側總電源開關雖遭燒燬無法辨識,但於該址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該址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並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又起火處所附近堆放大量塑膠零件等可燃物且因燃燒時間長達9小時以上,餘相關跡證恐因現場長時間燃燒及二次火流而致跡證遭破壞,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惟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並經證人黃章委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然前述『疑似短路熔痕』之證據即『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未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或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99偵18190偵查卷①第158至161頁),證人黃章委並證稱:依此鑑定意見,可排除火災係由採證之電源線短路造成,而現場並未發現其他可證明電線短路之證物,本案無法特定是何種電器因素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換言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固稱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但認定疑似短路熔痕之證據,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認乃熱熔痕,原推測難以成立。檢察官將意見不同之鑑定書、鑑定報告結合,逕認定失火之原因係電線短路,實嫌速斷。㈢檢察官認屬承租人之被告負有注意建物內電源線使用狀況,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源線是否老舊,汰舊換新之修繕義務,在租賃物之修繕,民法第429條第1項原則要求由出租人負擔之情況下,未具理由,指稱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已屬無據。無相關證據,遽稱被告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更屬臆測,蓋被告所稱伊於98年6月間,甫請專業電工更換過倉庫內之電源線等情,業經證人即龍英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兼施作人 周春龍 到庭證稱:被告於98年6月間,因要更改電箱位置,請 伊施 作倉庫內之電線迴路,倉庫裡所有電線,只要可以重拉的,均已更新,且以浪管包覆,埋在會議室牆壁內不能重拉的,則經過檢測,安全無虞,鑑定報告書現場圖標明起火處的地方,電線均有更新,該處附近僅走道上面有水銀燈,沒有插座,即便現場有使用大型工業用電扇,也不會超過電力負載,從電箱拉出來的每條電線,都有經過測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且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難認不實。此外,火災發生之時間為99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倉庫無人工作,用電量難與上班時間相比,對照證人即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張菁雲於偵訊時所證:『(起火點放置?)白扁線』、『(如何放置?)一捲一捲放』、『(那裡有無插座?)沒有』、『(有無下班時拔電的規定?)總電源都關掉』等語(見99偵18190偵查卷②第189、190頁);證人即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倉管組長 楊欽海 於偵訊中所證:『(東西放置規則?)工廠內物品沒有接電線』、『(倉庫內電線?)很少。……會通電的只有電燈,是一般日光燈』、『(那裡有無插座?)沒有』、『(有無下班時拔電的規定?)總電源都關掉』等語(見99偵18190偵查卷②第189、190頁),益徵檢察官所稱因被告疏未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導致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說法有疑。四、綜上所述,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認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僅是一種可能性之推論,且與所採檢體之鑑定報告不符,檢察官逕指稱電線短路為失火原因,非無速斷;又檢察官認被告負有倉庫內電源線修繕責任,未具體說明理由,是否因此建立保證人地位,容有疑問,指摘被告未盡定期修繕之作為義務,亦與相關事證不符,推定此為火災發生原因,尚乏實據。本案積極證據既有不足,即難對被告以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過失傷害罪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意見提出諸多質疑,爭執本案失火可能有其他原因云云,無礙本院之認定,且事涉犯罪偵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可見原告所舉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起訴書,尚不能證明本件火災係因承霖公司、黃明松之過失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黃明松有何疏失行為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其請求承霖公司、黃明松連帶賠償原告因鄭瑞玲、林東明、林麗蘭失火所受之損害95萬6,228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6條、第21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承霖公司、黃明松連帶給付95萬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