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壹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661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三、經查:被告林鈺祥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908公克,淨重0.4756公克,取樣0.0095公克,餘重
0.4661公克),有該中心100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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