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第二欄代繳項目威爾公司影印費侵吞時間由「100年8月間」更正為「100年11月1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部份補充「遠傳電信費對帳單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1紙、長翊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暨天獅股份有限公司影印機租賃/TG結帳單2紙」、「被告林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先後13次侵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均係於任職行政助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類似手法為之,其時間尚稱緊接,顯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威爾公司行政助理期間,竟為供己私用而先後侵占8萬5,355元之款項,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彌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代理人 徐婉婷 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