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宗賢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被告 鄭朝陽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100年度偵字第1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宗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朝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薛宗賢係 蒲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建設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及 仲力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力營造公司)之副總經理,實際負責各該公司之營運,而鄭朝陽則為薛宗賢前妻之外甥,亦擔任蒲陽建設公司之業務部經理。鄭朝陽於民國92年6月間,得悉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所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同路段252號1樓兩間店面(附加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內湖房地)值得投資,遂轉知薛宗賢出資購屋,惟其2人認長虹建設公司就系爭內湖房地開價約新臺幣(下同)3億5千萬元過高,乃商議由鄭朝陽出面向長虹建設公司議價以壓低買賣成交價格,同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鑑價評估貸款額度,詎其等明知陽信商業銀行內部關於辦理擔保授信之相關規定,設有擔保貸款總值不得超過擔保物評估總值之八成,且擔保物評估總值係以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或時價孰低者為準等限制,唯恐陽信商業銀行同意核貸金額過低,徒增資金調度之困難,竟議謀以虛增系爭內湖房地買賣成交價格之方式影響陽信商業銀行內部對於該擔保物總值之評估而同意貸與高額貸款,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薛宗賢指示不知情之蒲陽建設公司財務部會計 劉秀琴 動用其所使用帳戶內之資金購買台支支票,配合鄭朝陽向長虹建設公司代銷人員進行議價,另一方面,再由薛宗賢指示其旗下不知情之仲力營造公司工務部經理 葉明法 商請渠配偶 林麗君 出名購屋並辦理貸款,鄭朝陽亦拜託不知情之 林呂盈 出借名義配合辦理貸款,同時委請不知情之時任陽信商業銀行北三區消費金融區域中心(下稱北三區消金中心)業務襄理 何明龍 鑑價評估系爭內湖房地可貸款之金額若干,並以口頭向何明龍謊稱其預計以總價354,116,000元向長虹建設公司購入該房地 云云 ,且表示欲以林麗君、林呂盈等人之名義購屋及辦理貸款。何明龍遂依前述系爭內湖房地及買受人、借款人之相關資料,指示陽信商業銀行北三區消金中心徵信人員 黃阮 偵辦理徵信作業,而 黃阮偵 於收案後,即先製作不動產鑑估表之初稿,填載系爭內湖房地之地(屋)籍資料,並在特別說明欄內註明「本案買賣合約價354,116,000元(包含250、252號一樓及五個車位),簽約日期92/7/14」等文字後,送交陽信商業銀行總行消費金融部鑑價人員 徐國斌 辦理鑑價,致徐國斌誤認本案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成交價格確為354,116,000元,併同參考該房地附近之成交行情後,評估該房地總值為291,806,507元,嗣黃阮偵經調取相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報告、臺灣票據交換所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信用資料及林麗君、林呂盈與陽信商業銀行往來紀錄等徵信資料,並依陽信商業銀行於91年6月13日第2屆第13次董事會修訂通過之授信擔保物受理準則所定「不動產依規定辦理估價,以分期性方式辦理者,其合計擔保放款總值以不超過評估總價(評估時價)八成為原則」以及於91年12月26日第2屆第118次常務董事會修訂通過之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所定「1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其鑑價...原則上以實際成交價格或時價孰低者為評估金額」暨消費金融不動產鑑價作業辦法所定「鑑估總價不得超過買賣合約價或法院拍定價」等規定,按較低之徐國斌所評估系爭內湖房地總值,建議貸與擔保貸款合計2億3,400萬元(約為前述評估總值之八成)及信用貸款1,600萬元後,將其所製作之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及上開不動產鑑估表、徵信資料等文件逐層上呈簽准,後於92年7月24日提送陽信商業銀行第3屆第11次常務董事會通過同意放貸。
二、而鄭朝陽於92年7月間,經何明龍告知陽信商業銀行內部辦理鑑價及徵信結果,擬建議核貸合計2億5千萬元後,即向長虹建設公司出價以2億2,450萬元購買系爭內湖房地,終獲長虹建設公司應允出售。鄭朝陽遂於92年7月24日偕同林麗君、葉明法前往系爭內湖房地所在地點,與長虹建設公司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爾後,其雖得悉陽信商業銀行經常務董事會通過同意放貸金額確定為2億5千萬元,仍決意隱瞞系爭內湖房地之實際買賣成交價格,並於92年7月30日陪同林麗君夫婦及林呂盈在上址蒲陽建設公司之辦公室內與陽信商業銀行職員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致使陽信商業銀行依前揭鑑價、徵信結果及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於92年8月18日撥款1億7,600萬元至林麗君在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撥款7,400萬元至林呂盈在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除其中1億6,
800萬元及2,198,230元用以支付系爭內湖房地之第3、4期款外,餘額均輾轉匯入薛宗賢實際運用之各帳戶內,薛宗賢、鄭朝陽即藉此方式訛騙陽信商業銀行就擔保貸款部分超額放貸高達5,440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益源 、林呂盈、林麗君、何明龍、葉明法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薛宗賢、鄭朝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據被告2人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第163至164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呂盈、林麗君、何明龍、葉明法、黃阮偵、徐國斌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麗君、 何時龍 、葉明法、黃阮偵、徐國斌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2人為反對詰問之機會,而證人林呂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被告2人供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之處,並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林呂盈、林麗君、何明龍、葉明法、黃阮偵、徐國斌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皆得為證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薛宗賢、鄭朝陽暨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即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薛宗賢固不否認其曾提供資金予被告鄭朝陽購買系爭內湖房地之事實,被告鄭朝陽亦坦承其曾向長虹建設公司多次議價購買系爭內湖房地,並委請陽信商業銀行北三區消金中心業務襄理何明龍就該房地鑑價評估可貸款金額等情不諱,惟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薛宗賢辯稱:系爭內湖房地是鄭朝陽去購買的,伊僅基於親戚跟同事之關係,借錢給鄭朝陽週轉,伊也沒有跟葉明法提過系爭內湖房地之事云云,被告鄭朝陽則辯稱:伊還沒買系爭內湖房地之前,即有委請安泰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鑑價,都只有提供地籍謄本而已,銀行評估好之後,就會告訴伊可以貸款之金額,伊才決定要買系爭內湖房地,伊從來沒有給過銀行任何買賣契約書,也沒有跟何明龍說過3億多元之金額,而且伊所申辦之貸款都已經還清了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薛宗賢係蒲陽建設公司及仲力營造公司之副總經理,實
際負責各該公司之營運,被告鄭朝陽則為被告薛宗賢前妻之外甥,亦擔任蒲陽建設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而被告鄭朝陽於92年6月間,得悉長虹建設公司開價3億5千萬元出售系爭內湖房地,即委請時任陽信商業銀行北三區消金中心業務襄理何明龍鑑價評估該房地可貸款之金額若干,並表示欲以林麗君、林呂盈等人之名義購屋及辦理貸款,嗣何明龍即指示陽信商業銀行北三區消金中心徵信人員黃阮偵辦理徵信作業,再轉交陽信商業銀行總行消費金融部鑑價人員徐國斌辦理鑑價而評估系爭內湖房地總值為291,806,507元後,黃阮偵即調取相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代徵信報告、臺灣票據交換所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信用資料及林麗君、林呂盈與陽信商業銀行往來紀錄等徵信資料,並按徐國斌所評估之系爭內湖房地總值,建議貸與擔保貸款合計2億3,400萬元及信用貸款1,600萬元,經逐層上呈簽准,後於92年7月24日提送陽信商業銀行第3屆第11次常務董事會通過同意放貸,期間,被告鄭朝陽經何明龍告知陽信商業銀行內部辦理鑑價及徵信結果,擬建議核貸合計2億5千萬元後,即向長虹建設公司出價以2億2,450萬元購買系爭內湖房地,並獲長虹建設公司應允出售,遂於92年7月24日偕同林麗君、葉明法前往系爭內湖房地所在地點,與長虹建設公司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復於92年7月30日陪同林麗君夫婦及林呂盈在蒲陽建設公司之辦公室內與陽信商業銀行職員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爾後,陽信商業銀行即於92年8月18日撥款
1億7,600萬元至林麗君在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撥款7,400萬元至林呂盈在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除其中1億6,800萬元及2,198,230元用以支付系爭內湖房地之第3、4期款外,餘額均輾轉匯入被告薛宗賢實際運用之各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薛宗賢、鄭朝陽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9至
190頁),並經證人何明龍、黃阮偵、徐國斌、林麗君、葉明法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林呂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36至40頁、第43頁、第70至72頁、第113頁、本院卷二第79至104頁、第140至149頁),復有陽信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號抵押權設定證件袋內所附之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批覆書1份、不動產鑑估表2件、市價案例表、不動產調查表各1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同一關係人授信明細資料、放款明細資料等徵信資料數件、授信約定書3份、長虹建設公司出具之說明書1份暨所附之明細分類帳2紙、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2份、資金流向圖1、葉明法所開設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杜 修蘭 在同一分行所開設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三聯式存入憑條各1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本行支票申請書1紙、支票9張、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1年2月17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101年2月2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3份附卷可稽(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119至120頁、第132至134頁、第150至187頁、第200至第20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18至159頁、卷㈡第1頁、第6頁、第63至64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80至130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鄭朝陽雖否認曾向何明龍表示其預計以總價354,116,00
0元向長虹建設公司購入系爭內湖房地一事。然而,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內湖房地辦理鑑價所製作之不動產鑑估表(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132頁),除填載系爭內湖房地之地(屋)籍資料外,在特別說明欄內另有註明「本案買賣合約價354,116,000元(包含250、252號一樓及五個車位),簽約日期92/7/14」等文字。而證人黃阮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上開不動產鑑估表係由伊初步製作EXCE
L檔,再傳給總行鑑價人員辦理鑑價並製作完整報告,前述特別說明欄內註明之文字係伊填寫的,依照該文字記載「本案買賣合約價」及「簽約日」這種寫法來判斷,應該是本案招攬業務人員何明龍口頭告訴伊說買方預計用若干金額、在何時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正反面、第93頁正反面),證人徐國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印象中,上開不動產鑑估表特別說明欄內之文字應該係伊記載的,剛開始收件時,並沒有附買賣合約,伊忘記本案係後來有補送買賣合約還是招攬業務人員何明龍口頭告知伊買賣合約價格及簽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第104頁正反面);則證人黃阮偵、徐國斌對於前揭不動產鑑估表特別說明欄內關於買賣合約價及簽約日期等文字係由何人填載一節雖有出入,然其2人均證稱其等填載所憑資料係由招攬業務人員何明龍提供等情明確,再加以證人何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口頭告知黃阮偵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價格為3億多元一節(見本院卷二第81頁正反面),足見上開不動產鑑估表特別說明欄內註明「本案買賣合約價354,116,000元(包含25
0、252號一樓及五個車位),簽約日期92/7/14」等文字確係何明龍轉知陽信商業銀行內部之徵信人員或鑑價人員填載無訛。再者,證人何明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鄭朝陽曾口頭告知伊說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交易為3億多元等語(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又陽信商業銀行於91年12月26日第2屆第
118次常務董事會修訂通過之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消費金融不動產鑑價作業辦法分別規定「1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其鑑價除得按前述有關規定辦理外,原則上以實際成交價格或時價孰低者為評估金額」、「鑑估總價不得超過買賣合約價或法院拍定價(買賣合約價有效期限為6個月、拍定價有效期限為1年」(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77頁、第98頁反面),而 何明龍斯 時既為陽信商業銀行北三區消金中心之業務襄理,其對於上開關於擔保物評(鑑)估金額之限制規定自知之甚詳,復衡諸一般銀行針對不動產買賣資金需求之申貸案,均係依申貸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資料、資金需求額度、買賣成交價格等申貸資料,確認申貸人實際上是否確有資金需求,進而評估能否在申貸人所提出之資金需求額度內准貸,則本案縱係被告鄭朝陽以預估可貸款金額之方式透過何明龍委請陽信商業銀行辦理鑑價評估,倘非被告鄭朝陽具體告知前述申貸資料,何明龍焉能瞭解被告鄭朝陽所欲購置之不動產狀況及渠實際資金調度情形暨資金需求額度若干?再參以被告鄭朝陽於調查官詢問時曾稱:伊向長虹建設公司代銷人員詢問系爭內湖房地之價格,該公司即開價3億5千萬元左右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9頁),其所述長虹建設公司開價出售系爭內湖房地之價格,即與上開不動產鑑估表特別說明欄內註明之「買賣合約價354,116,000元」相當,足信後者當係被告鄭朝陽口頭告知何明龍轉知陽信商業銀行內部之徵信人員或鑑價人員據以填載在上開不動產鑑估表內,是被告鄭朝陽否認其曾向何明龍表示其欲以總價354,116,000元向長虹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內湖房地一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鄭朝陽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朝陽在購買系爭內湖房
地之前,曾委請安泰商業銀行、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鑑價,而何明龍迫於每月有招攬貸款3,000萬元之壓力,為爭取本案貸款,以求獲發高額業績獎金,始自行向黃阮偵告知354,116,000元此一不實價格云云。惟何明龍未必熟稔被告鄭朝陽委託鑑價之不動產狀況及渠實際資金調度情形暨資金需求額度,衡情,尚無法逕代被告鄭朝陽轉知陽信商業銀行內部徵信及鑑價人員關於不動產資料、資金需求額度、買賣成交價格等申貸資料,業如前述。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7月26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說明意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8號卷第43頁正反面),可知一般銀行針對買賣交易並代償同業為前提之不動產授信,通常會徵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確認該筆不動產是否有實質交易及貸款戶實際資金需求,換言之,銀行本係以申貸人有實際資金需求為前提而辦理授信,而被告鄭朝陽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伊於80年退伍後即進入新富發建設公司擔任代銷房屋業務員等語,足見其對於銀行不動產授信之原則自有基本之瞭解,當知銀行辦理授信及核准授信額度係以申貸人之實際資金需求為準,不可能核准無實際資金需求或資金需求不明之貸款申請;然被告鄭朝陽於92年7月24日偕同林麗君夫婦與長虹建設公司簽約時,即可確定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成交價格僅2億2,450萬元,而其嗣於92年7月30日陪同林麗君夫婦及林呂盈在蒲陽建設公司辦公室內與陽信商業銀行行員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得悉陽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內湖房地確定放貸2億5千萬元,已超過該房地之實際買賣成交價格,不符合一般銀行辦理授信應確認有實際資金需求之基本原則,仍然毫無疑慮並配合後續貸款流程,顯見其早即知悉當初透過何明龍委請陽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內湖房地辦理鑑價評估可貸款金額時,已有高報買賣成交價格之情形,始能順利貸得高達2億5千萬元之額度,自非辯護人所指本案純係因何明龍為求獲發高額業績獎金而自行向黃阮偵告知買賣價格354,116,000元之情形,是辯護人空言辯稱該354,116,000元之價格係何明龍虛捏謊報云云,尚屬無據。
㈣又被告薛宗賢雖否認曾授意或介入被告鄭朝陽向長虹建設公
司購買系爭內湖房地及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等事。然而:
⒈證人葉明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時薛宗賢、鄭朝
陽2人都有跟伊說過,要請伊太太林麗君配合公司去做系爭內湖房地之買受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復斟酌葉明法自83年間起即在被告薛宗賢實際負責經營之仲力營造公司工務部門任職,迄至94年4月間離職,亦有提供其開設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等金融帳戶供被告薛宗賢作為資金調度使用,此據證人葉明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36頁),亦為被告薛宗賢自承無訛(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4頁反面至第5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42頁),則葉明法與斯時擔任蒲陽建設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鄭朝陽原無任何主管與部屬之階級關係,反而與斯時擔任仲力營造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被告薛宗賢具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長期以來,即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被告薛宗賢使用,再參以證人葉明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認為鄭朝陽之財力狀況不好,比伊還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是倘非被告薛宗賢指示葉明法配合商請渠配偶林麗君出名購買系爭內湖房地及辦理貸款,葉明法豈會徒令自己夫婦2人背負上億元之貸款債務,單純幫助當時與其無任何職務隸屬關係且財力狀況不佳之被告鄭朝陽購屋貸款?是證人葉明法證述被告薛宗賢確有指示其商請其配偶林麗君出名購買系爭內湖房地並辦理貸款一節,自堪採信,故被告薛宗賢辯稱:伊沒有跟葉明法提過系爭內湖房地之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⒉又被告薛宗賢自承其有指示蒲陽建設公司財務部會計劉秀
琴動用其所使用帳戶內之資金,以配合被告鄭朝陽出面購買系爭內湖房地等情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5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85頁),而本案系爭內湖房地之購屋第1期款(簽約金)2,800萬元及第2期款(完稅款)2,630萬元,確係以葉明法借予被告薛宗賢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購買台支支票支付,此有長虹建設公司出具之說明書1份暨所附之明細分類帳2紙、資金流向圖1、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
1件、安泰商業銀行之同業(台銀)支票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2份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18至119頁、卷㈡第1頁、第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而被告薛宗賢、鄭朝陽雖均辯稱:
前述款項係薛宗賢借予鄭朝陽購買系爭內湖房地之自備款云云,然而,被告薛宗賢陳稱:當時鄭朝陽告訴 伊說渠 只要自備款, 渠會 負責繳納貸款利息云云(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85頁),但實際上,以林麗君及林呂盈之名義為借款人並以系爭內湖房地作為擔保而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億5千萬元之利息,均係由蒲陽建設公司財務部會計劉秀琴經手處理,此據證人劉秀琴於偵查中及被告鄭朝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
9號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又被告鄭朝陽供稱:伊向薛宗賢商借前揭款項實際上有計算利息,伊也有支付利息,伊係跟公司會計辦理結算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51頁、第157頁),惟其與被告薛宗賢對於雙方約定利率為何及事後實際結算支付利息之金額若干等節,卻均無法具體陳述或舉出相關結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則被告薛宗賢、鄭朝陽2人雖堅指前述支付予長虹建設公司之第1期款(簽約金)及第2期款(完稅款)實係被告薛宗賢貸與被告鄭朝陽之借款,但其等對於雙方約定借款之條件及後續購屋貸款之處理等節,或說詞含糊,或供述不一,已難令人遽信為真。
⒊再者,陽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內湖房地核貸撥款至借款名義
人林麗君及林呂盈2人帳戶內之2億5千萬元,除其中1億6,800萬元及2,198,230元用以支付系爭內湖房地之第
3、4期款外,餘額均輾轉匯入被告薛宗賢實際運用之各帳戶內,業已詳述如前,另系爭內湖房地嗣於92年11月25日,以總價2億8,80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陽信商業銀行,而該買賣價金除其中2億5,000萬元用以清償先前以林麗君及林呂盈之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外,餘款亦均輾轉存入被告薛宗賢實際運用之各帳戶內,此為被告薛宗賢、鄭朝陽2人所不否認(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7頁、第21頁正反面、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
156頁反面至第159頁),並有資金流向圖2、 杜修蘭 、葉明法分別所開設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安泰商業銀行之支票3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匯款委託書2紙、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1紙、本行支票申請書2紙、 王玉琦 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各1紙、被告薛宗賢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取款條11紙、收入傳票3紙、轉帳借方傳票3紙、匯款申請書
7紙、存款送款單2紙、聯行往來支出傳票1紙、葉明法、林麗君分別所開設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被告薛宗賢所開設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2頁、第8頁、第68頁、第120至12
6頁、卷㈢第102頁反面、第107至108頁、第112頁、卷㈣第2頁、第8至15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8頁、第86頁)。被告薛宗賢、鄭朝陽雖均辯稱:鄭朝陽個人投資系爭內湖房地之獲利,僅暫交由薛宗賢保管,爾後,已為鄭朝陽再投入薛宗賢旗下之其他投資案中云云,然被告薛宗賢、鄭朝陽2人初於調查官詢問及後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無法敘明上開投資系爭內湖房地獲利而轉存至被告薛宗賢實際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究竟為被告鄭朝陽投入何項投資案中,亦皆隻字未提被告鄭朝陽有實際投資後述系爭北投房地相關之天母MASTER建案一事(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至9頁、第18至22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82至88頁),而被告鄭朝陽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仍僅略稱:伊投資系爭內湖房地之獲利,就放在薛宗賢那邊,繼續投資過蒲陽建設公司之港子嘴建案(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天母MASTER建案及以自己名義購買仁政街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卻在本院最後一次審判程序中,由其辯護人當庭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詳敘其投資系爭內湖房地及另案捷運金鑽建案之獲利共約7千餘萬元,其中2千餘萬元投入天母MASTER建案,另5千萬元投入仲力營造公司之環球薈館營造案,亦用自己名義以750萬元之價格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至34頁),但就其以千萬元資金所投資天母MASTER建案及環球薈館營造案之實際損益情形,始終僅能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損益計算表格為憑,抑且,被告鄭朝陽投入環球薈館營造案之資金金額最鉅,卻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歷次開庭過程中全未提及,更令人不可置信,是被告薛宗賢、鄭朝陽辯稱:系爭內湖房地獲利款項僅係暫交由薛宗賢保管,嗣已為鄭朝陽投入其他投案資云云,顯屬事後砌詞圖飾,顯不可採。
⒋從而,系爭內湖房地雖係由被告鄭朝陽負責出面向長虹建
設公司議價洽購及處理相關購屋貸款事宜,惟該房地之購屋自備款實際上係由被告薛宗賢指示蒲陽建設公司會計劉秀琴動用其所使用帳戶內之資金支應,且該房地轉賣後之獲利亦全由被告薛宗賢實際統籌運用,在此過程中,被告薛宗賢尚且指示其旗下仲力營造公司工務經理葉明法商請渠配偶林麗君配合出名購買系爭內湖房地並辦理貸款,以利此項投資順利完成,足見其乃處於幕後主導之角色而實際參與系爭內湖房地購屋貸款一案,是其否認有介入該購地貸款案,並辯稱:伊僅係基於親戚跟同事之關係,借錢給鄭朝陽週轉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⒌再斟酌系爭內湖房地之購屋貸款案既係由被告薛宗賢授意
、主導,亦係由被告薛宗賢先行提供購屋自備款,並親自指示葉明法商請渠配偶林麗君配合出名購屋貸款,可知其對於該房地能否順利獲得銀行核貸以及貸款成數等節當甚為重視,而被告鄭朝陽依被告薛宗賢之指示出面向長虹建設公司議價購買系爭內湖房地及向陽信商業銀行接洽辦理貸款事宜,衡情,其對於議價、簽約及委託鑑價評估等過程,豈有可能全然未與被告薛宗賢商議,即自行私擅決定?足見被告薛宗賢對於被告鄭朝陽以虛報系爭內湖房地買賣成交價格之方式委請陽信商業銀行鑑價評估可貸款額度,最後亦據此向陽信商業銀行貸得高於該房地實際買賣成交價格之款項等過程,當知之甚詳,殆屬無疑。
㈤陽信商業銀行內部關於授信擔保物鑑價評估之規定設有不動
產擔保物評(鑑)估總額以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或時價孰低為準之限制,已如前述,且該銀行於91年6月13日第2屆第13次董事會修訂通過之授信擔保物受理準則亦有規定「不動產依規定辦理估價,以分期性方式辦理者,其合計擔保放款總值以不超過評估總價(評估時價)八成為原則」(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71頁反面),則陽信商業銀行鑑價評估系爭內湖房地之總值為291,806,507元,按照前揭陽信商業銀行關於辦理擔保物授信及鑑價之相關規定,被告薛宗賢、鄭朝陽向長虹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內湖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僅2億2,450萬元,以二者較低之實際買賣成交價格2億2,450萬元計算,其等以該房地為擔保物而可向陽信商業銀行貸得之擔保貸款金額應不逾1億7,960萬元【按:計算式:2億2,450萬元×0.8=1億7,960萬元】。而被告薛宗賢、鄭朝陽卻為求儘量提高擔保貸款之成數而減少信用貸款之成數,以免受限於陽信商業銀行核准放貸信用貸款之金額而壓低貸款總額,即以虛捏高報買賣成交價格為354,116,
000元之方式,致令陽信商業銀行依照前揭規定辦理徵、授信之結果,誤信其等購買系爭內湖房地之成交價格高於該銀行內部鑑價評估總值,而以鑑價評估總值291,806,507元為基準,同意以該鑑價評估總值約八成之條件貸與擔保貸款合計2億3,400萬元【按:計算式:291,806,507元×0.8≒
2億3,400萬元】,即就擔保貸款部分超額放貸5,440萬元之譜,是被告薛宗賢、鄭朝陽2人共同議謀使用上開詐術致使陽信商業銀行超額放貸擔保貸款5,440萬元,其等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薛宗賢、鄭朝陽之辯護人雖均辯稱:陽信商業銀行就
系爭內湖房地之貸款案,係依授信5P原則,綜合審核申貸戶之條件及擔保物本身價格而自行評估核貸金額,並非以該房地買賣成交價格作為審核依據,縱有誤報買賣成交價格之情事,亦無令陽信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超額貸款之餘地云云,而證人黃阮偵固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辦理授信係以授信5P原則為前提考量,然後參考不動產擔保物鑑估價值,至於買賣成交價格只是參考指標,如果考慮不動產擔保物之未來發展性,核貸金額亦有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格等語(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93頁、第94頁反面)。然而,證人黃阮偵於本院審理時併陳稱:
依照陽信商業銀行之規定,不動產擔保物之擔保值會依買賣成交價格或鑑估總值孰低作為依據,倘若申貸金額超過擔保值之部分,除非有提供其他擔保物,否則原則上是做信用貸款,而本案系爭內湖房地係在擔保值之八成內做擔保貸款,超過八成部分掛信用貸款,即係遵照陽信商業銀行關於擔保物授信之規定,也就是擔保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擔保值之八成,超過部分應貸與信用貸款之方式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第98至99頁),足見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本案系爭內湖房地之擔保放款,確係嚴守其內部自訂之前揭授信擔保物受理準則規定,即擔保放款總額以不超過評估總價(按:即證人黃阮偵所稱之擔保值)八成為原則,且該銀行辦理本案系爭內湖房地之鑑價評估,也是遵照其內部自訂之前揭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及消費金融不動產鑑價作業辦法等規定,亦即以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或內部鑑估之時價孰低為準,足見本案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成交價格顯然影響甚至決定陽信商業銀行對於擔保放款額度之審核結果,並非僅係一無舉足輕重之參考指標而已。是證人黃阮偵證稱不動產擔保物之買賣成交價格只是參考指標一語,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據,而辯護人忽視陽信商業銀行就本案系爭內湖房地貸款案確有區分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之種類及額度予以放貸等事實,遽指有無謊報該房地買賣成交價格,亦不影響陽信商業銀行核准貸款金額云云,自屬無稽。
㈦此外,被告薛宗賢、鄭朝陽之辯護人另辯以:系爭內湖房地
經陽信商業銀行鑑價結果,認有291,806,507元之價值,符合當時市價行情,則本案2億5千萬元之貸款既已提供該房地作為擔保,實際上亦均如期支付利息,最後已全額償還本金,未令陽信商業銀行蒙受損失云云,然而,陽信商業銀行前於92年8月18日確已依被告薛宗賢、鄭朝陽2人議謀謊報之系爭內湖房地買賣成交價格及辦理鑑價、徵信結果暨經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核撥合計2億5千萬元至其等商請出名貸款之林麗君、林呂盈2人在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設之帳戶內而為財物之交付,業如前述,而被告薛宗賢、鄭朝陽雖同時提供系爭內湖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充作擔保,然該房地所有權仍登記在其等商請出名購屋之林麗君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將來仍須透過民事強制執行之換價程序,始能使其債權獲得滿足,且該房地經強制執行之結果,亦未必即能順利拍定而十足受償,更增加陽信商業銀行實現債權之成本,難認陽信商業銀行無受損害之虞,至被告薛宗賢、鄭朝陽嗣於短期內以2億8,800萬元之價格轉售系爭內湖房地以致獲得高額利潤並全額清償前揭貸款,未使陽信商業銀行將該筆貸款列入呆帳,亦屬事後不動產交易市場活絡以及後手承買意願積極等客觀條件所致,實無法倒果為因地遽認被告薛宗賢、鄭朝陽2人以前述手法訛騙陽信商業銀行貸放款項時,即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被告薛宗賢、鄭朝陽共同以謊告系爭內湖房地買賣成交價格之方式訛騙陽信商業銀行貸與合計2億5千萬元,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堪認無訛。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宗賢、鄭朝陽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宗賢、鄭朝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但其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關於罰金刑最高數額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薛宗賢、鄭朝陽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薛宗賢、鄭朝陽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薛宗賢前於91年底、92年初,曾與陽信商業銀行
職員陳益源、何明龍等人共謀以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捏造買賣成交價格之方式,使陽信商業銀行貸與4億餘元之款項,因而觸犯修正前銀行法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00萬元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三),竟續於92年中旬,與被告鄭朝陽議謀再以虛報買賣成交價格之方式向陽信商業銀行詐貸金錢,以利自己得以運用大筆資金投資購買高價不動產轉售獲利,除損及陽信商業銀行之資產外,更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其等所為非但惡性情節重大,致生之損害亦鉅,而被告2人事後雖因轉售系爭內湖房地獲利而得以償還貸款,但卻猶飾詞否認犯行,百般推諉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詐貸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薛宗賢、鄭朝陽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鄭朝陽偽造林麗君與長虹建設公司間買賣系爭內湖房地、交易價格共計354,116,000元、締約日期為92年8月5日之買賣契約,先後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再由被告鄭朝陽將前揭偽造之契約書轉由不知情之何明龍持往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據以辦理上開貸款2億5千萬元之授信申貸作業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薛宗賢、鄭朝陽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薛宗賢於93年1月13日,再與不知情之 陳信誠 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以不知情之葉明法為買受人、陳信誠為出賣人、買賣之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439地號、440地號、440-1地號、441地號等5筆土地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北投房地)、買賣價金合計172,782,900元。
被告薛宗賢明知陽信商業銀行之授信準則規定:⒈貸款送審應備買賣契約書(以建物謄本原因發生日至申貸日以未超過
6個月為準檢附);⒉有不動產為擔保品之授信額度,最高不能超過鑑估淨值之百分之80;⒊以1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品時,原則上以實際成交價格或時價孰低者為評估金額;⒋如要貸得超過百分之80更高之授信額度,超過估價百分之80部分,要以信用貸款之方式計息與計算清償期間等事項,仍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再以前述方式,以系爭北投房地為擔保,並以不知情之葉明法與 邱丞鴻 (原名 邱儒鴻 )為借款人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貸,使陽信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共計1億7千萬元之貸款,被告薛宗賢因此詐得逾陽信商業銀行相關授信準則規定單純擔保放款所能貸得上限138,226,320元(即實際成交金額172,782,900元之百分之80)之超額貸款即31,773,680元,因認被告薛宗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鄭朝陽、薛宗賢涉有上開罪嫌,關於偽造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部分,係以:㈠證人何明龍於調查官詢問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㈡證人黃阮偵於偵查中之結證,㈢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辦法、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㈣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㈤系爭內湖房地之登記謄本,㈥陽信商業銀行抵押權設定袋與袋內之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批覆書等資為其論據;而關於系爭北投房地部分,則以:㈠被告薛宗賢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葉明法於調查官詢問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㈢證人邱丞鴻於偵查中之結證,㈣證人陳信誠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㈤證人蘇益生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㈥證人何明龍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㈦證人黃阮偵於偵查中之結證,㈧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辦法,㈨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㈩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系爭北投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資金流向圖、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9年2月26日(99)安板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9年3月17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9年5月13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9年5月14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9年5月26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9年
7月20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99年4月9日華南永字第00000000號函覆與附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9年5月20日華埔字第0190號函覆與附件交易明細與交易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9年7月19日華埔字第0257號函覆與附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9年5月18日華東台存字第099120號函覆與附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4月26日陽信永和字第990020號函與附件、陽信商業銀行99年5月13日陽信總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陽信商業銀行99年6月23日陽信總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陽信商業銀行99年7月21日陽信總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與傳票、陽信商業銀行99年11月9日陽信總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99年8月11日陽信蘭雅字第0000000號函與附件戶交易傳票,陽信商業銀行93年1月27日第439次投資暨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同年月29日第3屆第37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與授信案件彙總審核表,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0年8月5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號函覆與附件戶名葉明法、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戶名邱丞鴻、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與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薛宗賢固坦承曾用葉明法之名義,以總價172,782,
900元之價格向陳信誠購買系爭北投房地,並以葉明法及邱丞鴻之名義,同時提供系爭北投房地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貸1億7千萬元等情不諱,惟其與被告鄭朝陽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薛宗賢辯稱:伊完全沒有經手系爭內湖房地一案,而系爭北投房地係公司要購買之土地,因為伊同為北投人,如果用伊同事葉明法之名義來購買,對方才不會抬價,至於土地融資部分係公司財務人員送去銀行評估,伊沒有提供系爭北投房地之買賣契約給銀行,只有在購買該房地之前,曾經提供地籍圖給銀行估算,因為要請銀行評估,伊才能知道行情如何,但銀行評估能借多少錢,不是伊可以左右的等語,被告鄭朝陽則辯稱:伊委請陽信商業銀行鑑價時,只有提供系爭內湖房地之地籍謄本,謄本上即有標示標的物之地址及坪數,銀行依據這些資料即可以辦理鑑價,伊沒有提供任何買賣契約給陽信商業銀行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偽造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薛宗賢、鄭朝陽冒用林麗君及長虹建設
公司之名義,偽造買賣標的為系爭內湖房地、買賣成交價格為354,116,000元、締約日期為92年8月5日之買賣契約書,再分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陽信商業銀行據以辦理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授信申貸手續等情,惟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7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收件字號92年內湖字第21
203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5至98頁),該地政事務所曾於92年8月12日受理長虹建設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予林麗君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但僅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欄內記載「92年8月5日」,及依系爭內湖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分別核算土地買賣價款總額為39,882,710元及房屋買賣價款總額為16,154,300元而據以製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按:即物權契約)
2份,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買賣成交價格為354,116,000元之買賣契約書;再遍查公訴人所提全部卷證,關於陽信商業銀行承作本案系爭內湖房地貸款案,僅有陽信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號抵押權設定證件袋與袋內文件影本在卷(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117至222頁),而該抵押權設定證件袋內之相關文件亦未附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林麗君與長虹建設公司名義所簽訂、買賣標的為系爭內湖房地、買賣成交價格為354,116,000元、締約日期為92年
8月5日之買賣契約書或其影本。⒉又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內湖房地辦理鑑價所製作之不
動產鑑估表特別說明欄內乃註明「本案買賣合約價354,116,000元(包含250、252號一樓及五個車位),簽約日期92/7/14」等文字,已如前述,而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北三區消金中心徵信人員黃阮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不動產鑑估表係由伊初步製作EXCEL檔,再傳給總行鑑價人員辦理鑑價並製作完整報告,前述特別說明欄內註明之文字係伊填寫的,依照該文字記載「本案買賣合約價」及「簽約日」這種寫法來判斷,應該是本案招攬業務人員何明龍口頭告訴伊說買方預計用若干金額、在何時簽約,如果是給伊買賣契約書的話,伊的寫法就會是「本案買賣價詳如買賣契約書」,伊沒有印象這個案子有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正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乃證述其受指派辦理本案系爭內湖房地貸款案之徵信作業時,該房地之買賣尚未成交,僅係委託陽信商業銀行辦理鑑價預估可貸款之金額,因而未附上任何買賣契約書,亦無印象事後曾補具買賣契約之書面文件等情明確。而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總行消費金融部鑑價人員徐國斌於調查官詢問時雖稱:上開不動產鑑估表特別明說欄內記載「本案買賣合約價354,116,000元(包含250、252號一樓及五個車位),簽約日期92/7/14」等文字,係伊依照送鑑單位提供給伊之買賣合約書上資料來記載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394號卷第162頁),惟其嗣於偵查中即改稱:買賣價原則上是看買賣契約影本,但如果業務人員說還沒有拿到買賣契約,會口頭跟伊講,伊就依照業務人員口頭講的價格當作買賣價等語(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7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上開不動產鑑估表特別說明欄內之文字應該係伊記載的,剛開始收件時,並沒有附買賣合約,伊忘記本案係後來有補送買賣合約還是招攬業務人員何明龍口頭告知伊買賣合約價格及簽約日期,一般分行那邊送來鑑價之案件,會希望附上買賣合約,不過實際上大部分都不會有,如果是買賣件,但沒有附上買賣合約的話,也會在分行送來的鑑估表格上記載買賣價是多少,伊認為事後要撥款時,會有其他審查人員跟申貸人核對買賣契約之價格,所以以伊的立場,伊不見得會要求補提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4頁正反面),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受指派辦理不動產鑑價作業時,確有部分屬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之預估案件,關於此類案件,其即依送鑑單位告知之買賣合約價格作為辦理鑑價之依據,未必會要求補提買賣契約書,而其最初辦理本案系爭內湖房地貸款案之鑑價作業時,並未看到買賣契約書等情綦詳,則證人徐國斌對於其究係依照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資料抑或送鑑單位告知之資訊而填寫上開不動產鑑估表一節,先後供述顯然迥異,且其於調查官詢問時併陳稱:買賣合約書一定會附在徵授信報告裡面,不過通常是影本等語(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7394號卷第162頁反面),但卷附前述陽信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號抵押權設定證件袋之相關文件中就買賣契約書部分卻付之闕如,與其證述上情亦有未合,況證人徐國斌辦理不動產鑑價作業之類型包括買賣雙方尚未簽訂買賣契約之預估案件,其辦理鑑價之方式亦有別與其他買賣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之鑑價評估案件,而本案系爭內湖房地貸款案之鑑價作業又係在92年7月間所辦理,距離其各次接受詢(訊)問時已過
7至9年之久,衡情,其未必即能明確憶及各件鑑價案件之具體處理情形,是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上開不動產鑑估表記載之買賣合約價格及簽約日期係其依照買賣合約書上資料所記載一節,即尚難遽信即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薛宗賢、鄭朝陽2人之認定。
⒊然而,證人即本案系爭內湖房地貸款案之業務招攬人員何
明龍卻迭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堅指被告鄭朝陽委託其就系爭內湖房地鑑價預估可貸款金額而交付之相關申貸資料中,即有包括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32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81頁),但負責辦理本案系爭內湖房地貸款案之徵信人員黃阮偵及鑑價人員徐國斌均證述此案屬買賣雙方尚未簽訂買賣契約之委託預估案件,最初並未附上任何買賣契約書,事後亦無印象確有補提買賣契約書等情明確,業已詳述如前,而證人何明龍對於其所指被告鄭朝陽交付系爭內湖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格式及其上記載之交易金額等重要內容則始終推稱「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32頁反面、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甚至其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鄭朝陽所交付系爭內湖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賣方是長虹建設公司,買方應該是林呂盈、林麗君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32頁反面),更與該房地之名義買受人實際上僅有林麗君一節不符,況被告鄭朝陽透過何明龍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內湖房地辦理鑑價預估可貸款金額時,其尚未偕同林麗君與長虹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則其焉有可能取得長虹建設公司內部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例稿而據以偽造後交付予何明龍?抑且,證人即曾經手簽核本案系爭內湖房地貸款案之陽信商業銀行北三區消金中心經理陳益源迭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其並未看過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23頁反面、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44頁),而被告鄭朝陽自調查局詢問時迄至本院訊問時亦皆堅詞否認曾交付關於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予何明龍或陽信商業銀行職員(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頁、卷三第15頁),則證人何明龍迭指被告鄭朝陽有交付1份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云云,實難遽以採信,自無法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薛宗賢、鄭朝陽2人有共同冒用長虹建設公司及林麗君之名義偽造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等事實。
⒋至公訴人所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0
年7月26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意旨固稱:「所詢以買賣交易並代償同業為前提之不動產授信,是否皆須徵提貸款戶買賣契約書乙節,銀行為確認該筆不動產是否有實質交易及貸款戶實際資金需求,通常都會徵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同上100年度偵字第13158號卷第43頁反面),然上開函覆意旨所指乃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授信業務之通常作業流程,但仍無法排除金融機構職員因便宜行事或作業疏失以致實際上未有徵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形,是本案自無法單以前揭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述之不動產授信作業流程,遽指被告鄭朝陽透過何明龍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內湖房地辦理鑑價預估可貸款金額時,定有提供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㈡關於系爭北投房地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薛宗賢另以類同公訴意旨所敘被告薛宗
賢、鄭朝陽2人共同用謊告系爭內湖房地買賣成交價格及提供不實買賣契書等方式向陽信商業銀行訛騙超額貸款之手法,再以系爭北投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訛騙超額貸款31,773,680元等語,然而,被告薛宗賢自調查官詢問時迄至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曾用上開手法詐使陽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北投房地貸與1億7千萬元一節(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9頁、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16頁反面),且證人即本案系爭北投房地貸款案之招攬業務人員何明龍亦未具體敘明被告薛宗賢曾告知該房地之買賣成交價格或交付買賣契約書等情事(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34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第66頁),又遍查公訴人所提全部卷證資料,均無關於陽信商業銀行承作本案系爭北投房地貸款案之內部徵授信資料或公訴意旨所指載有不實買賣成交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再參酌證人陳益源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若系爭北投房地之買賣成交價格為172,782,900元,有可能貸得1億7千萬元,但借戶要提供其他資料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25頁),及證人何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陽信商業銀行內部關於貸款之規定,如果擔保物市價夠的話,也是可以按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百分之百承貸,不過會用抵押內信用貸款之方式放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88頁),暨證人黃阮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倘若申貸金額超過不動產擔保值,除非有提供其他擔保物,否則原則上是做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則被告薛宗賢雖僅以總價172,782,900元購買系爭北投房地,亦非無可能以擔保貸款加計信用貸款之方式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合計1億7千萬元之金額,是公訴意旨未詳究本案系爭北投房地貸款案之貸款結構及陽信商業銀行內部辦理徵授信之過程,僅比對系爭北投房地之實際買賣成交價格與陽信商業銀行核准貸款之總額,即指被告薛宗賢定係以謊告買賣成交價格及提供不實買賣契書之方式向陽信商業銀行超額貸款,尚難認為有據。
⒉至公訴人另舉證人葉明法、邱丞鴻、陳信誠、蘇益生等人
之證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薛宗賢主導以總價172,782,900元購買系爭北投房地及以葉明法、邱丞鴻為借款人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等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薛宗賢有以前述欺罔手段訛騙陽信商業銀行超額貸款之行為,自難遽論被告薛宗賢就系爭北投房地之貸款案,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薛宗賢、鄭朝陽有共同冒用林麗君及長虹建設公司之名義而偽造系爭內湖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薛宗賢另有以謊告系爭北投房地買賣成交價格及偽造不實買賣契書等方式向陽信商業銀行超額貸款之情事,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薛宗賢、鄭朝陽就系爭內湖房地貸款案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或被告薛宗賢就系爭北投房地貸款案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薛宗賢、鄭朝陽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部分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