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瑞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瑞堂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被   告 協建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被告承包國立台南藝術學
院職務宿舍二期之防水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二
十元,該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即應支付工程保留款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於伊,詎
被告迄今猶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承
攬收支表及出廠證明影本與當事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
之計算如下:裁判費八百二十八元及送達郵費三百四十五元,合計一千一百七十
三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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