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二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二О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元;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
縣觀音鄉崙坪村一七之二號處,因細故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背擦傷
約五公分×一公分、左大腿擦傷及右髖骨疼痛等傷害,並因之支出醫療費用一
千八百六十元,但該費用係因原告自行負擔十分之一,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因原
告之參加健康保險,故其餘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易言之,全部真正之
醫療費用應為一萬八千六百元,此部分既係因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又原告因被
毆打致髖骨疼痛無法工作,計有一百八十日無法工作,以每天工資二千五百元
計算,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工作損失共四十五萬元,加上因肉體
痛苦帶來精神苦痛,故併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二萬元。
貳、被告丙○○方面: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渠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被告乙○○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抗辯意旨略謂:伊並未毆打原告,且伊所持之刀器已遭奪走,並被打昏於現場
,況原告半夜至伊住處,而雙方尚無業務往來,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
不應前來騷擾。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互毆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九號認定事實在案,且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得佐,是
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顯不足取。
二、原告因傷所需之醫療費用為四千二百二十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資為
憑,其遽以支出之自負額一千八百六十元十倍計算,以資請求,於法無據。又
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於裕瑋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並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三日因腳傷離職,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在該公司領受之薪資計二十四萬五千五
百元,有該公司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原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
等附卷可佐,被告丙○○未到院爭執,被告乙○○就此亦不予爭執,稽此,原
告於八十八年間之日平均工作所得,應為九百六十七元(000000÷二五
四=九六七,以計算至個位,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而考之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庭呈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社政字第一六二八三六號函
,核定補助其身心障礙補助金期間尚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等情,其主張有六
個月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應堪信取,因之,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為十七萬四千
零六十元(九六七元×一八○=一七四○六○)。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論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得為參照。查原告傷害之肇致
原因,乃與被告互毆,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可謂亦
與有過失,衡其情節,尚應負擔半數之責。因此,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失與工作
損失,僅得請求右述之半數即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元。
四、本件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萬元部分,核其傷害程度、身體發生肢體障礙、
社會經濟地位與回復身體健康所需時間等情,應屬相當,洵應准許之。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準上所陳,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九千一百四十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除此部分,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