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戊○○
被 告 乙○○即 林盈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捌點參伍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時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林盈寬)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邀同訴外人陳肇
輝、 林燕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