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簡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對於本院七十年度簡票字第一七三六號中華民國七十
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票偵字第五七五三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被告所簽發之
支票係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領取,執票人延誤至七十年八月五日才提示交換日,
此款項已被他人從中領取,非被告未有存款項於銀行給執票人領取之情,執票人
係根據被告一時受刑警指被告妨害他人自由而造亂中,被告失去自由,才提示交
換日,那叫被告如何前往銀行對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重要證
物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