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為警查獲當日,係查獲 黃琴英 、 蔡鳳嬌 、 林淑盈 、 古惠珍 、 林禮信 、 張素雲 、 葉王滿 、 邱金春 、 楊愛玉 、 劉松蘭 、曾茂全、 林惠容 、 黃富美 、 劉俊美 等14人在當日參與聚賭,及經警查獲於當日雖在場但未參與聚賭,惟之前曾在該處聚賭之 葉桂蘭 、 張秀湄 2人以及當日前往現場欲參與聚賭之黃日春1人,另經警查獲係待在本件傢俱行但未參與聚賭之彭秋菊、 鄒梁娘嬌 、 劉陞祥 、 宋幼玲 、 簡連興 、 林世正 、 楊賢煥 、 王瑞雄 、 黃夏 和妹 等9人(檢察官認上開26人於查獲當日在該處賭博,尚非允洽,應由本院更正如上)。被告利用本件倉庫供作聚眾賭博之場所,並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其自民國102年4月22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其自上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本件犯行,乃為反覆執行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本件2罪各為實質上1罪,且其以一持續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已經營數日,為警查獲時即有十餘名賭客在場聚賭,規模不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件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坦承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231頁),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370元,自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而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麻將3副、骰子60顆、牌尺2支、壓克力牌11片,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230、231頁),復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又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故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云云,自有未合;另扣案之監視器,衡情為經營商店常見之用以防範竊盜或其他事故發生之設備,尚乏確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