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青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4日聲請清算,經鈞院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於98年12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於98年8月26日清算終結,經鈞院裁定不免責,聲請人遂於消債條例修正後2年內再聲請免責,經鈞院以101年度再聲免字第24號裁定不免責,該裁定於102年2月20日確定。聲請人聲請前2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38,187元,扣除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235,896元後,尚餘402,291元,再扣除債權人因清算程序所分配總金額265,000元,合計應再清償137,291元即可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之標準,而聲請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清償215,285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予以免責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裁定自98年12月
23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並於99年9月21日確定。
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0年3月31日確定。嗣消債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02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本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裁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8,187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年所必要生活費用235,896元後之餘額為402,291元,再以此餘額扣除無擔保債權人清算程序中所獲得之分配受償額265,000元後,聲請人仍應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137,291元(計算式:402,291元-265,
000元=137,29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聲請人於前次不免責裁定確定(即
102年2月20日)後,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53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9,43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531元、聯邦商業銀行1,03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50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300元、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79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601元、富全國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0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
5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50元、安泰商業銀行5,24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35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47元(見本院卷第18、69、79、82、84、92、94、97、109、110、112、113、117、
124、127、128、134頁),合計僅97,263元,未達上開應繼續清償額137,291元,顯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裁定免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