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聲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聲鈞於民國102年2月
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蔡慧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新中北路同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被告吳聲鈞因右轉時不慎擦撞告訴人蔡慧敏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蔡慧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挫傷、右側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聲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聲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慧敏已於102年8月6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2年8月6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孟璁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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