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添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⑴被告曾添丁曾於101年間第二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
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科表乙份附卷可憑。⑵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已係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經驗尿結果尿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被告 曾添丁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曾添丁固坦 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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