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楊基本 相對人 林傳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已闡釋甚詳。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可茲參照,又假處分與假扣押皆為保全程序,是前開見解於假處分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620萬元之臺灣新光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聲字第9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現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受理在案,且相對人另有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即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顯不相當。是聲請人未待本案訴訟完全終結即聲請返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