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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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徐瑞晃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徐淑津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桃園長庚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紀夙芬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黃雅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徐淑津另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上訴人徐淑津之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徐淑津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而在第二審提起反訴者,以上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既不能進而為本案之審判,當事人自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當事人如僅欲利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得逕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據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7,396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為訴外人 徐明德 辦理出院當日,除清償上開款項外,更進一步全額繳付本件訴訟外10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產生之住院費用共計184,176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護理之家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上訴人徐淑津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渠等上訴理由則為徐明德因罹患失智症,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住在原告護理之家,竟從地下1樓摔至地下2樓而受傷,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原審判決僅以「未舉證以實其說」一語,輕輕帶過,完全無視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徐淑津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徐淑津14萬元。上訴人顯係對於原判決說明主文之理由不服提起上訴,該理由對上訴人固有所不利,但因無裁判效力,即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在第二審提起反訴者,以上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本院既不能進而為本案之審判,上訴人自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徐淑津僅欲利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而上訴者,本院自得逕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況且在第二審提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淑津於被上訴人訴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訴訟程序中,在本院提起反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徐淑津之反訴為不合法,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