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炫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蘇炫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炫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蘇炫嘉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30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662-PZ號)行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藝術館」停車場附近,見由 許清智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當時車主登記為日日興餐廳,負責人為 林奕宏 ,但目前餐廳已改名,負責人也已更換)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進入該停車場內,以該支老虎鉗將上開自小貨車連接車用電瓶之電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小貨車之車用電瓶2顆得手。嗣其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站在附近之許清智發現蘇炫嘉在上開自小貨車旁,且蘇炫嘉之行為怪異,許清智立即前往查看,蘇炫嘉見狀遂將該2顆車用電瓶棄置在該自小貨車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且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其後並將該支老虎鉗丟棄在附近之大排水溝中,惟因許清智已使用手機將蘇炫嘉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拍下,並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炫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炫嘉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又前揭2顆車用電瓶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清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而前揭2顆車用電瓶嗣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查獲之事實,則現場照片1幀附卷為佐(見警卷第20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報表2份、相片6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4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該支老虎鉗雖未扣案,惟老虎鉗為金屬材質,且長度約15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既得持之用以剪斷電線,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攜帶前
揭兇器以上開手法,竊取上開車用電瓶,除使被害人權益受損,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所行竊之車用電瓶尚留置於該停車場內,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與被害人許清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該支老虎鉗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惟該支老虎鉗並未扣案,且被告表示已將之丟棄在附近之大排水溝中(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6頁),顯已難尋獲該支老虎鉗,而為尋獲該支老虎鉗可能需耗費相當的人力與時間成本,本院審酌該支老虎鉗之價值不高,沒收該支老虎鉗,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故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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