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平於民國102年8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飲用罐裝啤酒(
750毫升)約4至5罐後,雖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外購物,回程時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攔停盤查,於同日夜間11時1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及99年間因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拘役40日,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5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次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堪認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輕忽法律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保護,誠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並未肇事,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