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燈泡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得逞。嗣因陳順士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3年6月12日19時35分許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順士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陳順士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本件被告陳順士於
103年6月12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陳順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二件判刑確定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順士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癮,並經科處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一再違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思悔改,戒絕毒品依賴之意志不堅,本有入監隔離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公訴人建議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