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民國96年3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5月
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2,4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516元
,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6,759元(計
算式:1,243元+15,516元=16,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