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憲儀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有意調解,惟告訴人則以被告有多次暴力行為,明確表示無意調解(參偵卷第21頁),及被告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左臉頰約1公分撕裂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經縫合3針之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