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1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4日19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愛買百貨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7月2日9時30分許,以電話連絡乙○○,並向乙○○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為保護其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權益,要求乙○○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乙○○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嗣乙○○察覺遭人詐騙後,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銀樹林分行開戶資料1紙、告訴人乙○○之匯款單1紙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男子使用,雖然使得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錢,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其行為可議,惟念其僅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建議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銘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