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肆月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執行期日自91年3月27日起迄97年7月10日,嗣受刑人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業經撤銷假釋獲准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固有罰金刑之宣告,然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非經法院宣告多數罰金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如易科罰金,以││││幣6萬元,罰金│銀元300元折算││││如易服勞役,以│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87年10月間起至│87年12月10日│90年3月間至│││88年1月8日止││90年4月1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院檢察署88年度│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偵緝字第224號│毒偵緝字第187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89年度訴緝字第│89年度訴緝字第│90年度重簡字第││││133號│133號│998號││事實審├───┼───────┼───────┼───────┤││判決│90年2月27日│90年2月27日│90年9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判決│案號│89年度訴緝字第│89年度訴緝字第│90年度重簡字第││││133號│133號│998號││確定├───┼───────┼───────┼───────┤││判決確│90年5月23日│90年5月23日│90年10月8日│││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制條例第7條第4│例第10條第2項││││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合│不合│合││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如易科罰金,以││15日,如易科罰│││銀元300元折算││金以銀元300元│││1日││折算1日│├───────┼───────┴───────┴───────┤│附註│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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