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應更正補述為:「甲○○明知圖樣英文『GG』暨其所示圖樣之商標,業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義商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商標名稱:GGDeviceincircle,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經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陽傘及手杖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自不得於與前述專用商品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上揭註冊商標圖樣。且甲○○亦明知前於94、95年間某日,為其不詳成年友人贈送印有上揭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上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詎其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證據部分並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第00000000號註冊證(傳真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之陳列行為(即被告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上述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其販賣仿冒商品數量為1件,以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惟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印有首揭註冊商標(即圖樣英文『GG』暨其所示圖樣)之皮夾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485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GUCCI圖形」之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化妝袋、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車票皮夾、信用卡皮夾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於民國94、95年間某日,由其友人所贈送之上開商品,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早上10時33分,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6樓,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oldislike」之帳號,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將上開仿冒商品以單價新臺幣2,2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顧客,並與買主約定交貨地點。嗣經警方佯裝買家並與洪曉慧約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交貨後,而於96年10月30日晚上7時50分許,在上開交貨地點命甲○○提出並扣得上開仿冒註冊商標「GUCCI」商品1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販賣並交付前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扣案之商品均係仿冒品云云。經查,本件扣案商品係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等情,業據證人乙○○於96年10月30日出具鑑定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且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4紙、照片2張及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附卷足佐,且前開「GUCCI圖形」之商標係國際知名服飾暨皮件品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零售價格自然較一般同類產品高昂,被告亦自承其以每件2,200元之價格,遠低於真品市售價格販售牟利,無非係貪圖仿冒商品之低廉價格、促銷容易、又可滿足一般消費者主觀之需求等考量,被告所辯無仿冒商品之認識,即難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檢察官朱帥俊
黃國銘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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