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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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4月間某日起至92年6月22日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鎮○○路○○○號之居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38公克)1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6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查獲當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38公克,亦有該公司9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96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亦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4月間某日起至92年
6月22日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至本院雖曾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被告始遭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其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自不得將該次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驗餘毛重0.
23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