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50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彈珠臺」肆台(均含IC板壹片)、「野蠻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第29頁、第32至34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
告多次賭博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266條第1項賭博罪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各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成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被告甲○○與 羅水光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所經營之龍鑫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羅水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達犯連續賭博罪之目的,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15日,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彈珠臺」4台(均含IC板1片)、「野蠻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80元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項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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