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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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複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丙○○向其承租房屋之連帶保證人,而訴請其2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丙○○遷讓房屋,詳如後述)。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以其非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提起上訴,顯係基於個人事由所為之上訴。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丙○○,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下稱承租人丙○○)於民國88年2月11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伊承租門牌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元(下稱系爭原租約),並由上訴人擔任承租人丙○○之連帶保證人。租期屆滿後,伊與承租人丙○○同意續租1年至89年12月31日止,之後援例辦理,最後合意續租期限至9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亦同意續任連帶保證人。嗣承租人丙○○自92年10月份即積欠租金,於9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亦不搬遷。經伊發函催告,仍無效果。迄95年6月份止,承租人丙○○計積欠租金3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共計33萬元。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承租人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上訴人與承租人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關於承租人丙○○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乙事,伊完全不知情,伊並未擔任系爭原租約或續租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出租約並非伊本人簽署,亦未授權他人簽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承租人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上訴人與承租人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部分提出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承租人丙○○給付部分,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已確定)。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承租人丙○○於88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即系爭原租約)。
㈡系爭原租約乙方(即承租方)連帶保證人欄下,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下方所蓋印文則為「丙○○」。
㈢系爭原租約於88年12月31日屆期後,承租人丙○○與上訴人
合意續租,最後期限至92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續租租約)。
㈣承租人丙○○自92年10月份即積欠租金,至前項租期屆滿時,共計積欠租金3萬元,且迄今仍未搬遷。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租約及系爭續租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續租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倘有租賃雙方援用原租賃條件續租之情形,即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另一重新訂立之租賃契約。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除同意就新租賃契約亦續任為保證人外,其就新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即不負保證責任。此參諸民法第755條規定,亦得明暸。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系爭續租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核,關於系爭原租約及系爭續租租約簽署之情形,被上訴人自陳:「在丙○○持有的那份租約上面加註新的租期。被上訴人持有的租約部分只有加註到90年12月。」、「當初是丙○○將簽好的租約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親自目睹上訴人的簽章。」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原租約(參原審卷第13至16頁),非惟無加註續租期限至92年12月31日之內容,更無任何有關上訴人同意續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或簽署。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續租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從認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承租人丙○○,連帶給付系爭續租租約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及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為系爭續租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租金及不當得利,核屬無據。則就系爭原租約,上訴人簽名部分是否為真正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與承租人丙○○連帶負擔,承租人丙○○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全部由承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負擔。是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應為零,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5,29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併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計5,295元,諭知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本源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