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謂「聲請人即告訴人自承自91年起
即陸續向被告借款,每次借款前都有考慮被告提出之借款條件後才向被告借款……足顯見聲請人即告訴人業經深思熟慮後才向被告借款等語。」然則聲請人實並未為此番陳述。此外,檢察官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盡職權詳加調查,反而採信被告所述「60萬先扣6萬元乃係為償還之前所扣之本金等語」而率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其偵查尚有不備之處。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非旦未就此加以釐清,反而仍採信檢察官上開論點,則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聲請人每筆借款均按被告所訂之利息,如期開立支票給被告
,此從各銀行之交易明細即可證明聲請人確有支付高額利息給被告,且利息高達月息31分。另外,聲請人向被告所借之金錢,被告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內,以趕銀行三點半之支票交換,從未以現金方式支付,此即證明被告所言之借款均以現金方式支付乃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確係乘聲請人之急迫而貸款。再者,被告每次匯款預扣的錢均係該次借款的利息,而非如被告所言係先前借款未還,如所提示證據所示:在清單中編號17,聲請人已歸還借款新臺幣60萬元;編號18,聲請人借款100萬元,被告卻僅匯給90萬元;編號25,聲請人借款200萬元,被告僅匯給180萬元等等…。
顯而易見,被告係預扣除利息,其重利行為明確。此外,聲請人提出清單中,共計向被告借款4607萬3826元,實際借得2797萬9500元,支付利息共1809萬3826元,雖然編號3與編號12之利息重覆,惟即使扣除,聲請人仍已支付巨額利息,被告重利事實依然存在。最後,由清單上借款時間之綿密及已知被告收取月息30分之利息,可知聲請人實係因極需資金調度紓困,始不得不在急迫情形下,仍向被告借款,任被告宰割等語,因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不當。
二、本院查: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審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㈡本件聲請人自91年起即開始向被告借款迄至94年均從未間斷,而且其間曾有多次屆期無法如期清償,要求延期清償,並以新的本金利息來計算之情事,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至於94年5月18日之借款有無包括舊債之延期清償?聲請人就此亦陳稱:「我確實向她延期清償,例如,我向她借10
0萬,10月1日到期,我無法清償,9月30日就要到甲○○那裡簽一張新的借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206號偵查卷第102頁),是聲請人向被告借款時確有前債未清,要求延期清償,應可認定。至聲請人借款時,被告究係預扣利息抑或扣除尚未清償之債務,於聲請人未能提出明確充足的證據以資審認之情況下,實難據以認定。㈢聲請人自承從91年起即向被告借款,迄至94年間從未間斷,依諸常情,聲請人長期向被告借款,對於被告有無收取利息、利息高低以及本身資力能否因應,自當熟悉而得以審慎評估,仍願向被告借款,且時間長達三、四年之久,殊難認與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相符。再者,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會在人家家提這樣事情(指借款?)我公司因為另一家公司沒付錢,造成我財務吃緊,我跟甲○○先生是二十幾年朋友,那次去他家是聚會吃飯聊起這件事,所以我現在回想起來並不是當天就決定,而是隔天或隔幾天確定她有資金來源、借錢條件,我考慮後才向她借」、「(第二次在怎樣狀況下又去向她借?)因為我還不出第一次的錢,所以只好再借,條件不變」等語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1206號偵查卷第78頁),足證聲請人係經過審慎評估後,始向被告借款,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㈣被告係聲請人好友之妻,且非「地下錢莊」業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以被告與聲請人之情誼關係,再參以其彼此間有多年借貸關係,被告應無必要貸以金錢以獲取高利。㈤基上,聲請人係經深思熟慮,評估風險,始向被告借款,揆諸前開判例、判決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5年度偵字第11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以依卷內所存證據既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有趁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形,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責,遽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該當刑法第34
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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