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19號),因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門破壞器、破壞剪刀、車窗破壞錐、T型扳手及螺絲扳手各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二0六三號)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門破壞器、破壞剪刀、車窗破壞錐、T型扳手及螺絲扳手各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二0六三號)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車門破壞器、破壞剪刀、車窗破壞錐、T型扳手及螺絲扳手各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二0六三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363號、91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90年度易字第277號、91年度易字第2368號及91年度易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十月、七月及三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80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迄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
3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車門破壞器、破壞剪刀、車窗破壞錐、T型扳手及螺絲扳手各1支,以T型扳手撬開乙○○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並以車門破壞器及車窗破壞錐破壞車門及砸毀車窗玻璃,且以破壞剪刀剪斷警報器電源,另持T型扳手及螺絲扳手下手竊取車內之DVD汽車音響主機(價值約新臺幣70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離去,嗣於96年2月3日8時50分許,因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於上開車輛內採得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車門破壞器、破壞剪刀、車窗破壞錐、T型扳手及螺絲扳手各1支,以T型扳手撬開丙○○(原名 蔡立桓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並以車門破壞器及車窗破壞錐破壞車門及砸毀車窗玻璃,且以破壞剪刀剪斷警報器電源,另持T型扳手及螺絲扳手下手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價值約新臺幣60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離去,嗣於96年4月1日9時30分許,因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於上開車輛內採得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旋於96年5月23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旁,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而到案,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車門破壞器、破壞剪刀、車窗破壞錐、T型扳手及螺絲扳手各1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2063號)。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乙○○及丙○○上開車輛內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6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960026601號及96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57981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所攜帶之車門破壞器、破壞剪刀、車窗破壞錐、T型扳手及螺絲扳手,均屬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可稽,且係被告甲○○持以竊取音響、剪斷電線、破壞車門、車窗及撬開引擎蓋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上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罪。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於90年及91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363號、91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90年度易字第277號、91年度易字第2368號及91年度易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十月、七月及三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80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迄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多次攜帶兇器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為本件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四、扣案之車門破壞器、破壞剪刀、車窗破壞錐、T型扳手及螺絲扳手各1支,均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