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連續第1級毒品罪,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數罪且均應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另定應執行刑。又其所犯均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應執行刑已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按附表各罪原判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2年10月間至93年12月19日某│93年12月21日採尿往前回溯96│││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795│795│├───┼───┼─────────────┼─────────────┤││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年│94│94│││案├─┼─────────────┼─────────────┤│後││字│訴│訴│││號├─┼─────────────┼─────────────┤│事││號│374│374││├─┼─┼─────────────┼─────────────┤│實│判│年│94│94│││決├─┼─────────────┼─────────────┤│審│日│月│7│7│││期├─┼─────────────┼─────────────┤│││日│5│5│├───┼─┴─┼─────────────┼─────────────┤││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94│94││確│案├─┼─────────────┼─────────────┤│││字│訴│訴││定│號├─┼─────────────┼─────────────┤│││號│374│374││日├─┼─┼─────────────┼─────────────┤││確│年│94│94││期│定├─┼─────────────┼─────────────┤││日│月│7│7│││期├─┼─────────────┼─────────────┤│││日│25│25│├───┴─┴─┼─────────────┼─────────────┤│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士林地檢96年度執更字第225│士林地檢96年度執更字第225│││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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