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拓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左側肢體障礙,係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之職業災害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工作中不慎遭角鐵擊傷後,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並緊急進行開顱清除血腫手術及骨折復原內固定手術住院12天,且因該職業傷害事故,致上訴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骨凹陷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所致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損,患者於治療後遺存顯著障害,左側肢體無力,經常性眩暈,頭痛,需拐杖助行,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竹山秀傳醫院96年9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是上訴人左側肢體無力、需柺杖助行,顯係因工作意外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所遺存之障害,復經竹山秀傳醫院於97年3月3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中再次清楚載明。若瑟醫院97年2月22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亦載有「(醫療經過)96.3.12.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併復原骨折部位,(依醫理評估目前傷病情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殘留左側肢體乏力,行動不良等神經障礙(左上肢肌力3/5,左下肢肌力3/5)」等語,況上訴人因此職業災害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皆足定上訴人所生左側肢體障礙,與上揭職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DVD翻拍之照片,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照片實難顯示當時真實情況,更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行動自如」、「可搬運重物」。上訴人經鑑定為輕度肢體殘障,本即能從事輕便工作,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在無人攙扶之情況下,未藉扶助工具,亦能短暫行走,但非謂上訴人即可「行動自如」、「搬運重物」,實不應由該照片指稱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不正確。且影片所示上訴人搬運重物部分,實為上訴人於普渡之日搬運已展開之紙錢去焚燒,亦非被上訴人所謂「可搬運重物」,原判決全無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逕認專業性、正確性無疑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有誤,非但認定事實有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證人 江信彥 係於96年4月15日探望上訴人,距上訴人受判定輕度肢體障礙時已相隔5月,此5個月期間傷勢如何演變,非該證人單純由上訴人外觀所能得知,況腦部受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本難單純由外觀判斷,應透過專業人士以專業器材判斷,該證人既非醫療專業,又未透過儀器判斷,僅單從外觀表徵,判定上訴人已恢復正常,原判決亦以該證人之證言,推翻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之專業判斷,實有未公。
(三)原判決認竹山秀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基於上訴人單方陳述所開立,且診斷證明書未將舊疾部分納入考量云云。惟上訴人舊疾乃在右手上肢部分,而竹山秀傳醫院診斷結果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損、左側肢體無力,原判決竟忽視舊疾部位與判定殘障部位相去甚遠,即逕認上開診斷證明有誤。此外由上述若瑟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投保之康健人壽及明台產物保險,均認定上訴人已達殘障程度,而予理賠,皆可證明二醫院及保險公司對上訴人左側肢體輕度障礙之認定相同。又自由心證之「自由」係有範圍而非漫無邊際,需有一定之準則,原法院認竹山秀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基於上訴人單方陳述所開立,又未傳喚出具該證明書之診治醫師到庭說明,可謂以其臆測及推理為根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實有違誤。
(四)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鑑定書記載:「病歷記載上訴人四肢肌力於住院期間均為5分」等語,惟當時上訴人已有頭暈之現象,直至上訴人出院後方漸漸有左下肢無力之情形,且上訴人住院期間距離受判定輕度肢體障礙之時,已相隔半年之久,此半年期間傷勢之演變本不可預期。且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至5月11日期間住院於竹山秀傳醫院,乃係由於上訴人右上肢單一神經炎,當時的護理評估自不會將上訴人左下肢無力、偏癱等情納入考量,自與本訴訟無關。另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力量達4分以上……似有刻意顯示無力之現象」此實為醫師個人之主觀意見,蓋肌力測試究為2分、3分、4分,是以實施鑑定之醫師主觀感受為準,實無客觀之統一標準。一般醫學鑑定評估肌力之方式,係使用徒手之肌力測試,而非以儀器測試之,即醫師徒手扳受測者之患部,以醫生感受受鑑定者抵抗之力量強弱,作為肌力之認定,例如醫生之感受為「在抗重力的情況下,施予部分的阻力,能夠完成關節全部的活動範圍。」則為肌力4分;感受為「在抗重力的情況下,不施予任何阻力,能夠完成關節活動的範圍。」則係肌力3分,實為相當主觀之標準。又上訴人左側肢體乃屬輕度殘障,本可以右手持四腳杖行走,因此與鑑定意見:「可以拿著輔具行走,並可自行登上休旅車。」不相違背,因此非可基於鑑定意見即認定上訴人行動自如,無左側肢體偏癱之現象。另被上訴人多次指出上訴人有勾串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之嫌,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乃係由三家不同醫院之三位醫師所出具,依常情判斷應無可能,被上訴人之臆測實不足採信。是單憑一名醫師個人之意見,即謂另三名醫師與上訴人勾串,進而排除其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實難叫人信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竹山秀傳醫院97年3月3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殘廢診斷書、若瑟醫院97年2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理賠通知書及上訴人存摺、「生理功能評量介紹」研究文章, 張瑞昆 著影本各1份,並聲請向勞保局函調上訴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本即有舊疾纏身,依94年1月29日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所載:其自覺症狀有頭痛、頸部緊、流鼻水、又有體重過重、膽固醇過高、肝功能異常。又依台大雲林分院病歷所載,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掛號,求診科目為神經內科,診斷結果為:坐骨神經痛、扭傷及拉傷、頸部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本態性高血壓等慢性病,至96年3月2日門診,共門診5次,均由醫師開慢性病連續處方,亦有該院病歷附於原審卷足稽。另證人江信彥於97年1月22日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平常走路就微微不太穩,兩隻腳開開的會搖晃,常常說手酸痛,常常給醫生看,好像是右手小臂至手腕。」等語,足見上訴人本來筋肉和骨骼即有病痛容易受傷,至為明顯。
(二)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下午在工地工作時前額受傷,經送若瑟醫院治療,於96年3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12天,足見僅係一小塊輕傷,且由上訴人於若瑟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顯示,自9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每日「四肢肌力皆5分」,「四肢都無特別狀況」,同年月23日「無身體不適之主訴」、「無主訴頭暈情形」,同年月24日因「病人病情穩定」而協助辦理出院,有該醫院之護理記錄單可稽,上訴人之醫療過程記載至為詳細,足證上訴人雖因前額受傷,然四肢均正常不受影響。且經若瑟醫院治療後,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正常,行動自如,可以搬運物品又開車,亦有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8月13日、22日、27日、9月3日及7日之生活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拍
DVD片,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工作受傷,經若瑟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4日出院時其四肢肌力正常,並至遲延續至上揭生活照片最後之同年9月7日,將近半年之久,無特別狀況,昭然明甚。
(三)上訴人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依該醫院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至該醫院應診日期為96年5月4日,其初診記錄記載係因「上肢單一神經炎」就診,並非左下肢疾病就診,自96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日共住院8天,門診自96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28日共18次,前後期間將近7個月之久,上訴人均「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也未提及其左下肢有何不適之情,有該醫院之病歷可證。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江信彥於97年1月22在原審證稱:「去年4月15日,我有去他家看他,看時他人好好的。」等語,當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江信彥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96年9月17日由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障礙者鑑定表,所載內容均與事實顯有不符。又原法院於97年2月5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臨時為取得傷病診斷書及殘廢診斷書,以便做為提起上訴之新證據,乃假裝偽稱以前96年3月12日因工作前額受傷,經手術及治療後,仍殘留左側肢體乏力,行動不良及左側肢體偏弱、肌力左上3級、左下3級,目前使用拐杖助行,仍有左側肢體無力,肌力3分,終身只可從事輕便工作云云,而由若瑟醫院於97年2月22日書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竹山秀傳醫院於97年3月3日書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97年3月17日分別書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神經障害殘廢詳況及說明」等書證,惟各該醫院所書立之診斷書等書證,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鄭重否認。
(四)再依若瑟醫院96年12月6日函送原法院之病歷資料,並無96年3月30日之門診記錄,足見若瑟醫院97年2月22日書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門診治療,自96年3月30日至97年2月22日實際治療4次,應該只有3次而已,足證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為提起上訴,始臨時裝病至若瑟醫院門診至為昭然。而依竹山秀傳醫院96年12月14日函送原法院之病歷資料記載,門診診療期間,自96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28日共18次,嗣後並無門診之記錄,上訴人在竹山秀傳醫院亦無另外自96年3月29日至97年3月3日之醫療記錄,該醫院竟書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門診診療期間自96年5月14日至97年3月17日共門診多次,二者之日期衝突矛盾不符,顯不足採,更可證上訴人為提起上訴,始臨時裝病至該醫院門診,彰然明甚
(五)上訴人善於包裝自己,隱瞞事實真相,以博取有關人員之同情與憐憫,如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因「上肢單一神經炎就診」,並非左下肢疾病就診,於手術治療期間,均未提及其左下肢有何不適之情,足見與下肢毫無關係,走路步行應無問題。惟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進入竹山秀傳醫院就診,竟坐「輪椅」入院,企圖瞞住醫院人員使發生錯誤判斷,有該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載入院方式可證。又96年9月7日之上訴人生活照片,健步如飛,行動自如,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卻於同日申請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於上午12時30分左右,自己走出住宅大門,坐上其妻所駕駛之轎車,下午2時到達該勞資關係協會時,卻突然變成殘廢,由其妻及另一位女士攙扶走路,扮成可憐相,以博取同情,亦經被上訴人拍照存證。又於原法院開庭時,並持四腳拐杖至法院開庭,有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一後段記載可按。足見竹山秀傳醫院及若瑟醫院所書立之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病情證明,均係基於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其內容均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自由時報西元2008年4月16日、5月8日新聞報導影本各1則、虎尾郵局存證信函第215號影本1份,及請求送請台大雲林分院鑑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員工,於96年
3月1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執行業務時,因工作意外造成開放性右額骨凹陷性骨折併硬腦膜下血腫,治療後經醫生判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經鑑定為肢體輕度障礙,詎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補償。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薪資,按每日1,500元每月以24日計算每月薪資為36,000元,自受職業災害不能工作起,至經診斷為肢體輕度殘障之96年9月17日止,共可向被上訴人請領6個月薪資216,000元。又上訴人殘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編號第141項,殘廢等級屬第7級,亦得一次請領660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之殘廢補償共99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工作受傷,經送若瑟醫院住院治療12日後,已行動自如日常生活起居正常,且可開車搬運重物行動無虞,況其僅頭皮擦傷縫合,應不致造成肢體殘障,縱有其主張之左下肢殘障,亦非其上揭工作受傷所致,而與上揭傷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按日計薪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 嗣其 於96年3月12日在工地工作受傷,經送若瑟醫院住院治療12天,醫療費用96,325元已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若瑟醫院96年12月6日若瑟秘字第0960000744號函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揭工作傷害,致其肢體殘障,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206,000元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確有其主張之左下肢體殘障?如有其殘障程度如何?又其左下肢體殘障是否因上揭職業傷害所造成?及其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若干?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在工地工作前額受傷,經送若瑟醫院住院治療12日,於同年月24日出院,觀其在若瑟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顯示自9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每日「四肢肌力皆5分」,「四肢都無特別狀況」,同年月23日「無身體不適之主訴」、「無主訴頭暈情形」,同年月24日因「病人病情穩定」而協助辦理出院等情,既有該醫院詳載醫療過程之護理記錄單存卷足稽,顯見上訴人雖因前額受傷,然四肢均正常不受影響。且經若瑟醫院治療出院後,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正常行動自如,可以搬運物品又開車,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8月13日、22日、27日、9月3日、7日之生活照片,及翻拍之DVD片,附於原審卷可佐,足見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工作受傷,經若瑟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4日出院時,其四肢肌力正常,並至遲延續至上揭生活照片最後之同年9月7日,將近半年無特別狀況,灼然明甚。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江信彥,於97年1月22日在原審亦證稱:「去年4月15日,我有去他家看他,看時他人好好的。」等語。再參諸本院囑請台大雲林分院鑑定上訴人肢體殘障情形,亦認:「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骨凹陷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於若瑟醫院由神經外科 程久俊 醫師實施開顱手術,並將顱骨復位,96年3月24日出院。依據病歷記載,其四肢肌力於住院期間均為5分,並未提及左側偏癱現象。另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至5月11日期間住院於竹山秀傳醫院,依據入院護理評估表,當時並無肌肉骨骼系統之異常,日常活動為可自行活動,且跌倒危險因子評估為步態平穩。其他所附資料不足以作為現況之評估依據。本次鑑定,上訴人之左側肌力較差,但膝蓋可受彎曲站立,力量至少4分以上,與上訴人自主控制彎曲約3分有明顯差距。依醫理判斷,若所附醫院病歷記載屬實,腦損傷引起之症狀通常在一開始最嚴重,上訴人於受傷後並無左側偏癱現象,應不至於在數月之後變成如此,且此次鑑定發現,上訴人似有刻意顯示無力之現象,以間接方式測定之肌力比表象來得有力,鑑定後上訴人離開診間,其實可以拿著輔具行走,並可自行登上休旅車,並無所述偏癱情形。」等語甚詳,而有該院所檢送之97年5月19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404
2號鑑定書,存於本院卷足憑。綜上依上訴人受傷初始之住院病歷記載資料,及其出院後之日常生活起居情形,對照台大雲林分院事後就全案卷證所為對上訴人之鑑定結果,尤以鑑定書其中所載依醫理判斷,腦損傷引起之症狀通常在一開始最嚴重,上訴人於受傷後並無左側偏癱現象,應不至於在數月之後變成如此之理論,堪認台大雲林醫院之鑑定結論,實屬合情入理並與事實相符。再觀諸上揭上訴人於出院後之日常生活照片,其既可自行步行且可搬物並開車,然其於96年5月4日進入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時,竟坐「輪椅」入院,繼於原審法院開庭時,亦持四腳拐杖至法院開庭,嗣於台大雲林分院鑑定時,亦經鑑定醫師發現其似有刻意顯示無力之現象,既有竹山秀傳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載入院方式,及原審判決得心證所敘理由,暨台大雲林分院之鑑定書等件存卷足參,堪認上訴人不無隱瞞事實真相,以博取有關人員之同情與憐憫之可能。綜此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上揭頭部之傷害,並不會致上訴人受有左下肢體殘障之情事,洵屬有據。
(二)竹山秀傳醫院於96年9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骨凹陷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所致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損,患者於治療後遺存顯著障害,左側肢體無力,經常性眩暈,頭痛,需拐杖助行,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云云。惟考上訴人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係於96年5月4日至該院應診,其初診記錄記載係因「上肢單一神經炎」就診,並非左下肢疾病就診,自96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日共住院8天,門診自96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28日共18次,前後期間將近7個月之久,上訴人均「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也未提及其左下肢有何不適之情。是竹山秀傳醫院既未就上訴人之左下肢為醫診,又如何能正確判斷上訴人左下肢之症狀及產生之原因,從而其所出具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障礙者鑑定表,所載內容應係聽憑上訴人片面陳述而來,且未斟酌上訴人受傷初始之住院病歷記載資料,及其出院後之日常生活起居情形,難認與上揭事證及事實相符,而為本院所不採。又原法院於
97年2月5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雖又以其於96年3月12日因工作前額受傷,經手術及治療後,仍殘留左側肢體乏力,行動不良及左側肢體偏弱、肌力左上3級、左下3級,目前使用拐杖助行,仍有左側肢體無力,肌力3分,終身只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分別由若瑟醫院於97年2月22日書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竹山秀傳醫院於97年3月3日書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於97年3月17日分別書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神經障害殘廢詳況及說明」等書證,暨主張其所投保之康健人壽及明台產物保險,均認定其已達殘障程度而予理賠,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6月3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認其係因職災致肢體殘障,充供上訴本院之理由及證據。惟各該書證製作或理賠單位所認定之事實,固非全然無所本而不得參酌,然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之辯論意旨,仍認各該單位所認定之事實,尚與上揭本院所採信之事證不符,且亦未斟酌全案相關卷證,尤其上訴人出院後之實際日常生活起居情形,同係基於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判斷製作,仍不影響本院對於真正事實之認定,而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依上訴人94年1月29日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所載:其自覺症狀有頭痛、頸部緊、流鼻水、又有體重過重、膽固醇過高、肝功能異常;及台大雲林分院病歷所載,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掛號,求診科目為神經內科,診斷結果為:坐骨神經痛、扭傷及拉傷、頸部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本態性高血壓等慢性病,至96年3月2日門診,共門診5次,均由醫師開慢性病連續處方各情(見原審卷第56、73頁);再參諸證人江信彥於97年1月22日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平常走路就微微不太穩,兩隻腳開開的會搖晃,常常說手酸痛,常常給醫生看,好像是右手小臂至手腕。」等語,亦見上訴人本來即有舊疾纏身,其筋肉與骨骼時有病痛容易受傷。是退而言之,依上揭各診斷書等件,縱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主張左下肢體殘障之情事,亦有可能係其上揭舊疾或其他原因所引起,再參諸台大雲林分院之鑑定書,所載「依醫理判斷腦損傷引起之症狀通常在一開始最嚴重,上訴人於受傷後並無左側偏癱現象,應不至於在數月之後變成如此。」之學理見解,實難認係其上揭工作傷害所致,兩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其提出之上揭多張診斷證明書等書證,係由多家醫院多位醫師所分別出具,不應排除其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採信台大雲林分院一位醫師之鑑定報告,仍應認上訴人之左下肢體殘障,與其上揭職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者,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縱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主張之左下肢肢體輕度障礙情事,惟因其於96年3月12日工作受傷,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4日出院時,四肢肌力既正常無異狀,且該正常現象至少延續至其上揭生活照片最後期日之同年9月7日,先後長達將近半年之久,則其事後所生左下肢肢體障礙,與其上揭工作受傷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其提出之相關證據方法,經審酌後既仍不足認係由其上揭工作受傷所造成,難認其等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補償216,000元、殘廢補償99萬元,合計1,206,000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先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及函求法院為其有利之判決,亦核無必要,更不影響本院之認事用法,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