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慧娟(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慧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深圳市榮娟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深圳市榮娟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呂慧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不詳共犯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不詳共犯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深圳市榮娟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之向經濟部及內政部移民署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達入境臺灣目的,必須先後向經濟部及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始能順利以申請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活動及設立辦事處為由,進而辦理被告以該公司人員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事宜,可認被告先後持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及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均係本於入境臺灣之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間局部重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接續犯論處。
㈡、被告與本案不詳共犯雖在目前我國政府治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實施偽造私文書犯行,但我國並未放棄大陸地區之主權,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亦明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本案就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處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符相關資格,為達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提出內容不實之榮娟公司相關資料,假借榮娟公司欲至臺灣地區投資經營管理事宜為由,向經濟部及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而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女兒同住,以和同學一起經營渡假山莊為業,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元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其為來台與男友相聚(見本院卷第33頁),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境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三、沒收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經濟部與內政部移民署行使,非屬被告或本案不詳共犯所有之物,且經核亦無法定應予沒收之事由,故除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深圳市榮娟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深圳市榮娟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印章1枚應予沒收外,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另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是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誠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此非本院判決時所能論究,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亦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表一│├──┬────────────────────────┤│編號│項目│├──┼────────────────────────┤│1│深圳市榮娟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章程簡體版。│├──┼────────────────────────┤│2│深圳市榮娟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簡體版。│├──┼────────────────────────┤│3│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簡體版。│├──┼────────────────────────┤│4│大陸地區公司(變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5│深圳市榮娟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繁體版。│├──┼────────────────────────┤│6│房屋租賃契約書。│├──┼────────────────────────┤│7│深圳市榮娟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章程繁體版。│├──┼────────────────────────┤│8│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繁體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