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科部分末補充「(該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尚未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案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2罪均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偉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分別償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7,
500元與告訴人 何思慧 、 王婷 (見偵查卷第63頁正面及背面),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01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14號被告吳偉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偉銘於103年11月間,透過臉書與何思慧結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何思慧佯稱:鑰匙掉了,要請鎖匠開鎖及要請客戶吃飯等為由,向何思慧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致何思慧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8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 陳淑媜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吳偉銘於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吳偉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因吳偉銘數度拖延還款,並失去聯絡,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偉銘於103年間,因朋友介紹而結識王婷後,見王婷有更換手機之需求,遂與王婷於103年11月間,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揚通訊行購買IPHONE664G手機,惟因IPHONE664G手機缺貨,由王婷自行辦理購買IPHONE616G手機,王婷於取得IPHONE616G手機後,即將汰換之IPHONE4S手機交付吳偉銘代為出售,詎吳偉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IPHONE4S手機出售3,500元後,即將該3,500元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吳偉銘失去聯絡,經王婷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思慧及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偉銘於偵訊中時之自白│1.被告坦承係因身上沒錢,藉││││由開鎖跟錢包掉的藉口向告││││訴人何思慧借錢,且當時沒││││有辦法還錢之事實。││││2.被告坦承將告訴人王婷所有││││之IPHONE4S手機出售3,500││││元後,即將該3,500元款項││││花用之事實。│├──┼─────────────┼─────────────┤│2│告訴人何思慧於警詢及偵訊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證述││├──┼─────────────┼─────────────┤│3│告訴人王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述││││││├──┼─────────────┼─────────────┤│4│告訴人何思慧之通訊軟體│被告向告訴人何思慧借款1萬│││LINE截圖1紙│2,000元之事實。│├──┼─────────────┼─────────────┤│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陳淑│告訴人何思慧於103年12月8日│││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2,000元之事實。│││之存摺內頁1紙暨10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1紙、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吳││││偉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3年起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