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告 潘俞 安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劉興華
陳景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所簽署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共12紙(下稱系爭本票),乃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96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署系爭承諾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承諾書及本票是否成立一節顯有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1日起,於被告遠傳公司之「和平東直營門市」(下稱和平東門市)擔任店長,詎被告嗣以原告處理申辦門號流程不合規定為由,要求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前往總公司,其區主管即訴外人 林俊雄 、法務部門及人事部門人員3人當場表示原告辦理新門號申辦流程已涉有相關刑事罪責,並要求原告指出經手申辦之手機型號及門號,原告當時無法確認, 然渠 等卻一再以強烈口吻詢問原告,且逕將被告提出之門號全數認係原告經手申辦,而於紙上註記申辦筆數,並任意將當時和平東門市所有庫存差異之手機數量,均當作係原告所致,要求原告負責,且向原告誆稱被告因上情受到新台幣(下同)127萬餘元之損害,又一再以原告犯侵占、背信罪,將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相逼,原告因未諳法令,不知受理申辦過程是否有違反刑事責任,且迫於現場壓力氣氛,心生恐慌下被迫簽下系爭承諾書,及由被告預先書立金額、發票日期、付款日期及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8%之系爭本票共12紙。惟原告於擔任和平東門市店長期間,雖曾受理訴外人 林宥廷 (綽號 小林 )提出之新門號或攜碼門號申請約20多支,惟因林宥廷均係持申請人身分證、健保卡(即雙證件)正本及印章,並已填妥申請書,原告因此認為林宥廷已獲各申請人之授權,乃接受其代辦申請,並依各門市或直營店於客戶申辦時就給予手機之慣例,於申辦當下即將新辦門號搭配用之手機交予林宥廷,原告並無與林宥廷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契約,且其中部分門號嗣已經被告公司電腦系統審核開通,並列入該門市之每月新開戶業績,是原告之申辦過程及結果均未侵害被告權益或造成其損害,至上開門號嗣後是否因申請人未遵期繳納電話費,或其他事由而停止,均與原告無涉,不能認係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稱其受有693,000元之損害,顯然有誤;至部分攜碼門號申請,雖因申辦人之原使用租約未到期等原因事後未開通,然原告業向林宥廷追回多數已交付之手機,而剩餘應取回而尚未取回之手機數量及價額亦與被告所稱不符,被告顯未受到127萬餘元之損害。況其既稱因原告受理林宥廷之申辦,並交付搭售手機36支而受有693,000元之損害,惟又稱原告將手機交予林宥廷,及掩蓋庫存與實際差異,致其受有567,280元之損失云云,顯重複計算損害金額,且被告直至本訴進行中尚一再變更所謂損失金額。綜上,足認被告顯係故意以不實之事詐欺原告,令原告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因受詐欺及迫於現場壓力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並參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之意旨,就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即被告以原因關係之瑕疵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承諾書契約關係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又縱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惟原告應被告要求隻身前往其公司,並遭被告公司人員以強烈口吻要求原告確認或自行註記原告已表明不確定之經手案件,復一再表示若不簽署系爭承諾書及本票,被告將提起刑事告訴云云,原告始被迫於短時間內簽署系爭承諾書及本票,足認原告上開法律行為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且被告是否因原告致受損達127萬餘元,已非無疑,被告又於承諾書中要求損害若超過約定金額,原告亦須一併償還,復要求原告簽發載有高達週年利率18%遲延利息之系爭本票,自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就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就系爭承諾書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⒉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為無因性票據,原告自不得以之具有原因關係之瑕疵,作為本票權利不存在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被告為第一類電信公司,屬受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核定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營業規章規定,受理用戶申辦電信門號時,應由用戶本人出示雙證件正本供核對辦理,倘為用戶委託他人代辦,代辦人亦須提供代辦委託書,而原告為被告門市管理階層,並經被告多次於店長會議、部門會議等場合宣導證件查核之重要性,且以書面公告張貼於門市後台要求人員確實閱讀後簽名表示了解相關規範,是原告對於上述規定當知之甚詳,詎原告於任職和平東門市店長期間,不僅未按上開正常程序執行業務,且自行或與訴外人林宥廷共同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製造形式有效之外觀,致使被告開通上揭門號,並以極低之優惠價格或免預繳資格搭售手機、平板等產品,原告因此取得手機設備計36支,上述門號嗣既未按月繳款,亦未繳交違約金,且其中除一門號經協商折扣代償外,其餘或經所有人簽具盜偽聲明、或高額欠費永久停機,或自行報案遭偽造文書;此外,原告復侵占被告所有之手機共31支,並交予不明人士,且利用調貨程序時差以掩蓋庫存與實際差異。綜上,原告任職期間,除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外,亦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款侵權行為,嗣被告於102年11月間,發現該門市所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大量異常,手機庫存亦有異常之情,為釐清事實,乃於102年11月22日與原告進行面談,其於面談中坦承未按被告之正常流程執行門號申辦事務,並自行或與林宥廷共同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契約,以開通門號取得手機,同時自行指出其以自己或組員名義收件之異常申請,且已經開通門號共36支,佐以被告門市銷售系統紀錄所載上揭門號所搭售之手機型號,僅以原告取得之手機空機價格加總計算,即已造成被告受有693,000元之損失,此有偽辦門號明細及手機金額計算表可稽。原告復自承其將被告之手機,交付予林宥廷,並利用調貨程序時差掩蓋庫存與實際數量差異等情,經被告盤點後,原告總計侵占被告手機共31支,參酌上揭手機102年11月22日之市場價格計算,被告共損失567,280元,此有原告簽認之遺失手機明細表、遺失手機設備明細及金額計算表可稽,退步言之,原告於面談中亦自承至少交付26支手機予林宥廷。從而,被告總計受有1,260,280元之損失,而原告為表示願賠償被告之損失,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絕無以不實之事實詐欺原告。再者,原告已30餘歲,且具多年工作經驗,於被告公司任門市主管階級之店長一職,並非甫出社會、無經驗之人,復利用其職務權限及被告公司手機調貨程序時間差,侵占被告所有之手機設備,及自行偽簽或與林宥廷共同行使偽造之電信服務契約,不法取得手機設備,顯見原告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且於被告調查之際,亦坦承其不法行為,自不得以當初係急迫或輕率為之等理由主張免除或減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曾為被告公司員工,於101年5月18日到職,102年11月30日離職,並自102年9月1日起至離職前,擔任和平東門市店長一職,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2紙,並作成訪談紀錄,原告於系爭承諾書承認造成被告1,274,680元之損害,願以系爭本票分期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本票影本12紙、訪談紀錄在卷可證(見卷第9-21頁、第37-47頁),上情堪以採信。
五、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係受被告公司人員詐欺、脅迫,且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約定之內容顯失公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㈠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告公司人員詐欺或脅迫而為?㈡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是否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且其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或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再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不法之脅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公司人員之詐欺、脅迫而簽發,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親書:「本人 潘俞安 於遠傳電信任職
期間,因違反公司相關規定(誤為訂),為以下事項:⑴擅自出借手機庫存給予其他通路的不明人士,且未經過公司主管許可。⑵未經由正常申辦流程,收受外來的申請書申辦門號,且擅自替客戶簽名且未報備給予上級主管知悉。⑶於盤點期間,為掩蓋因手機出借的情事造成之庫存差異,擅自將盤差調予其他門市,以製造庫存正確的假象。」等語,有該自白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6頁),足認原告於其任職期間有違被告公司規定之舉措無訛。又系爭訪談紀錄上原告親筆書寫其受理之問題件有24件,其指示同事處理之問題件有12件,均指出問題件之手機號碼,以及其借予林宥廷手機共26支,另有5支之庫存差異,有系爭訪談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
38、40、43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受理林宥廷申請門號、使其取得優惠手機共計36件,致被告公司受有688,500元之損害,另原告不法出借手機31支,致被告公司受有586,180元之損害,並非無據。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更正遺失手機之損害金額為567,280元,不實申辦門號36支之損害693,000元,有被告所提遺失手機設備明細及金額計算表、偽辦門號明細及手機金額計算表在卷可佐(見卷第76-77頁),共計被告受損金額為1,260,280元,核與原告於系爭承諾書同意賠償被告之1,274,680元差異非鉅,差異金額僅14,400元,難認被告以虛假之損害欺騙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12紙。又虛偽申辦手機門號以取得優惠價格之手機與出借林宥廷手機係屬二事,被告據原告所承認之前開違規情事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並無重複計算可言。再虛偽申報手機門號而取得優惠價格手機,該等手機門號嗣後未依約付款,足認係因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規定所為造成被告損害,原告主張該等手機嗣後未繳納電話費,與原告之行為無關云云,洵不足採。而原告既承認因其行為致被告受有36支及31支手機價值之損失,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店長之資歷,應有足夠知識、經驗判斷前開36支及31支手機之價值,殊難謂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受被告之詐欺。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民法對於損害賠償之債本即規定得由當事人以私法自治之原則以契約訂之,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自不能謂當事人所訂之契約約定數額與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不符,即遽認受被害人之詐欺。況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潘俞安任職於遠傳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102年9月至102年11月間違背職務造成公司損害,目前已知金額計1,274,680元,其餘月份金額尚待清查中…如日後遠傳公司之損害超過上開金額,也須一併償還…立書人並同意開立本票12紙予遠傳公司收執,以作為本人全部債務之擔保,實際應擔保清償之金額以遠傳公司日後清查損失之金額為準」(見卷第9頁),堪認原告簽署系爭本票12紙所擔保之實際債務以被告清查損失之金額為準,被告並無以不實之事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可言。另原告主張被告以「若原告不簽承諾書,被告將採取法律行動」脅迫原告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法追訴並無不法危害可言,自難認原告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㈣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參照)。承上所述,被告因原告前述違規行為所受之損害達1,260,280元,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本票,允諾賠償被告1,274,680元,難認其給付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再被告公司人員於102年11月22日於被告公司會議室與原告訪談, 依渠 等訪談內容並無被告以不法手段逼使原告簽名之情事,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憑(見卷第97-101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署系爭承諾書、本票,其空言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約定顯失公平之給付,即無可採。末查系爭本票約定之年利率固達18%,惟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既未超過法定所訂之上限,當無從以約定利率較高即率認為顯失公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承諾書、本票,係因被告詐欺、脅迫,及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所為等情,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日││││(新台幣)││├──┼───────┼──────┼───────┤│1│102年11月22日│274,680元│102年11月30日│├──┼───────┼──────┼───────┤│2│102年11月22日│9萬元│103年3月20日│├──┼───────┼──────┼───────┤│3│102年11月22日│9萬元│103年6月20日│├──┼───────┼──────┼───────┤│4│102年11月22日│9萬元│103年9月20日│├──┼───────┼──────┼───────┤│5│102年11月22日│9萬元│103年12月20日│├──┼───────┼──────┼───────┤│6│102年11月22日│9萬元│104年3月20日│├──┼───────┼──────┼───────┤│7│102年11月22日│9萬元│104年6月20日│├──┼───────┼──────┼───────┤│8│102年11月22日│9萬元│104年9月20日│├──┼───────┼──────┼───────┤│9│102年11月22日│9萬元│104年12月20日│├──┼───────┼──────┼───────┤│10│102年11月22日│9萬元│105年3月20日│├──┼───────┼──────┼───────┤│11│102年11月22日│9萬元│105年6月20日│├──┼───────┼──────┼───────┤│12│102年11月22日│10萬元│105年9月20日│├──┼───────┼──────┼───────┤│總計││1,274,680元││└──┴───────┴──────┴───────┘